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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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開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張良平 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複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之第七河川局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決標由原告開銘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屏東縣境內「林邊溪排水系統-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工程,並於97年8月18日簽訂「林邊溪排水系統-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66,0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開工日期為97年8月2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月11日,合先敘明。
(二)然查,原告依約於97年8月27日實際開工後,旋即因下列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三項因素,經被告之完全同意而展延工期,共計220天,因而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3月15日。⑴第一次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7日開工後,即因被告未完成其協力義務,即未使屏東縣政府完成辦理法定徵收及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以致於用地問題全部未解決,此為原告簽約當時根本無法預見亦無法預料之情事,原告因而無法進場施工,展延工期共計114天。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7年度林邊溪排水系統-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審查意見中亦明確表示:「經核展延工期理由屬實,致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非屬承包廠商之責任,因核算可展延日數114天屬實,故擬同意其展延至98年12月3日報竣」等語在案。足證第一次展延工期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⑵第二次展延工期:98年8月7日至98年9月27日因受莫拉克颱風侵襲,莫拉克颱風之威力所挾帶至臺灣南部之雨量、災害皆係百年來所未見的,這次颱風所帶來的雨量甚至超過一百年防洪的標準,核屬本件訂約時所不能預見○於○區○○道及二側防汛道路留下大量漂流木,亦甚為嚴重,其破壞之威力、帶來之災害為原告完全無法預見,並因而使得施工機具及車輛均無法行走,造成工地全線無法進場施工,展延工期共計40天。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7年度林邊溪排水系統-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審查意見中亦明確表示:「經核展延工期理由屬實,致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非屬承包廠商之責任,因核算可展延日數40天屬實,故擬同意其展延至99年1月12日報竣」等語在案。足證第二次展延工期亦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⑶第三次展延工期:因系爭工程右岸No.0+400~0-066區間原設計採土坡並鋪設抗沖蝕網加強,但因高灘地及本工程部分範圍遭莫拉克颱風洪水沖刷流失,為加強保護以避免堤腳遭掏空,即經經濟部水利署同意變更設計加強保護,因此展延工期共計66天,此第三次展延工期,實係肇因於莫拉克颱風之侵害所造成,亦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之情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7年度林邊溪排水系統-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審查意見中亦明確表示:「經核展延工期理由屬實,致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非屬承包廠商之責任,因核算可展延日數66天屬實,故擬同意其展延至99年3月19日報竣」等語在案。
足證第三次展延工期仍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三)因上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對原告之影響如下:⑴展延工期之結果,開標日至實際竣工日之工程進度為:開標日:97年8月8日。契約原定開工日:97年8月27日。實際開工日:97年11月24日,遲延約3個月。契約原定竣工日:98年8月11日。展延工期後實際竣工日:99年3月15日,遲延約7個月。⑵展延工期之結果,於工程進行期間,適逢物價下調又微漲,物價指數變化如下:開標月之物價
指數:130.63。實際開工月之物價指數:117.23。契約原定竣工月之物價指數:113.40。實際竣工月之物價指數:116.40。
(四)被告乃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頁約定:「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如下: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本工程如符合上開規定時,依【附件二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辦理」。經查,本案係物價指數就總指數跌幅超過
2.5%之情況,因而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即按上開契約書約定,主張依契約書副本中【附件二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而對原告扣減工程款共17,449,040元在案(計算式如原證七)。
(五)被告對原告扣款17,449,040元殊為不合法、不合理:⑴由上開所查可知,系爭工程前後共計展延工期3次,合計展延工期220日,竣工日期由契約原定之98年8月11日,展延至99年3月15日始實際竣工。尤其重要者,工期之展延,要皆經過被告百分之百完全同意,工期之所以展延之因素,很明確地可以看出係因為①被告未如期完成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即工地使用問題之解決②莫拉克颱風之侵襲③變更設計;而且,上開各項因素要非可歸責於原告。換言之,正是因為皆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97年度林邊溪排水系統-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審查意見上始百分之百明確地表示,願將應展延之工期天數合計220日,完全地、百分之百地展延予原告。
(六)進而言之,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被告不但應將該220日之工期展延予原告,尚且必須對原告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遲延中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賠償,豈能反倒於展延工期中對原告為扣款17,449,040元之行為。既然該220日之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於該220日展延工期間內,所發生之危險,不利因素所導致之不利益結果,自不可歸由原告負擔,否則,若准將此期間之不利益結果即扣款歸由原告負擔,豈非等同將上開三項展延工期之因素,竟不合理地、變相地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非事理之平,甚為明灼。換言之,若准被告對原告扣款17,449,040元,豈非等同被告一方面展延工期予原告,由被告自行解免自己之遲延責任,卻又另一方面於展延工期中被告對原告扣款,而由被告獲得不當利益!準此益證,單以上開被告應負遲延賠償責任之法理而言,被告對原告所為17,449,040元之扣款,殊為不合法、不合理。
(七)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照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之所以適逢物價指數變化,既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竟以契約約定之原計算式計算物價指數調整,而對原告扣款17,449,040元,核屬過度扣減,而使原告受有不相當的損失,對原告而言,顯不公平:查依上開97年8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係130.63,實際施工月97年11月份物價總指數為117.23,跌幅甚鉅,而實際開工月之所以延宕至97年11月,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絕大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因而若仍依原契約約定,計算物價指數仍以開標當月為基準月,計算扣減契約價金為17,449,040元,此種不公平之計算式,等同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竟倒轉為可歸責於原告,顯然不公平,顯然會造成原告鉅額損失,在在不符合誠信原則。且本件原約定工期為362日,上述三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展延工期總計長達220日,其所佔原約定工期比例為60.77%,其比例之大,亦非原告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因此,按諸上開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若仍以契約原約定及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計算式計算物價指數調整,而對原告扣款17,449,040元,核屬過度扣減,對原告而言,顯不公平。故本件被告不該對原告過度扣款,而應合理分配風險,依情事變更原則,其扣款合理計算式實應以「實際開工月」即97年11月為基準月計算,始合乎公平正義。
(八)次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中,原訂之開工日期為97年8月27日,惟因被告未完成其協力義務,即未使屏東縣政府完成辦理法定徵收及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以致於用地問題全部未解決,原告因而無法進場施工,此為原告簽約當時根本無法預見亦無法預料之情事,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展延工期,導致實際開工日為97年11月24日,被告就此部分係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又97年8月份之物價指數至97年11月份之物價指數下跌了10.26%,其跌幅甚大,此係原告於簽約當時無法預料之事,而屬情事變更之情形,被告若仍基於契約原約定,以「開標當月」為基準月而對原告扣款17,449,040元,就風險之合理分配而言,對於原告實非公平,亦不符合誠信原則。因而本諸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被告欲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於對原告工程款扣款時,其計算式自應以「實際開工月」即97年11月為基準月計算,扣款金額為1,280,578元(計算式如原證八),始合乎公平正義。
(九)綜合上述,被告以契約原約定之計算式,即開標當月為基準月計算而對原告工程款扣款17,449,040元;原告主張應以實際開工月為基準月計算,僅能扣款1,280,578元,此二者價差為16,168,462元整(計算式:17,449,040-1,280,578=16,168,462),此即為被告過度扣款之金額,爰依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聲請鈞院酌減給付,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過度扣減契約價金16,168,462元。
(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諸工程實務,考量機關長達一至二年之設計規劃期間和投標廠商僅一個月之備標期間之差異,如工期展延係因機關之變更設計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所致,應難謂所有之工期展延均為承商於締約時所得合理預見。次按,有關工期展延致增加費用成本支出之爭議,已有諸多法院判決肯認承商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包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96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等,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易字第35號判決、94年重上字第33號判決及94年建上字第82號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94建字第277號判決等亦採肯定見解。且承商合理預見之範圍應有所限制,自不得無限上綱、漫無限制,營建工程有大幅展延工期之情形,大部分調解及仲裁實務、法院判決實務,均已肯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給予廠商(乙方)合理之補償。準此,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本件大幅展延工期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況下,被告非但應予原告合理補償,更不得對原告為過度扣減;詎本件被告不僅未對原告為合理補償,尚對原告為過度之扣減,其扣減之結果顯不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起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之。
(十一)以上有原告提出之101年2月1日被告所提100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答辯狀、開銘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7年度林邊溪排水系統-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第一次展延工期、台灣環境資訊協會環境資訊中心網路新聞報導、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7年度林邊溪排水系統-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第二次展延工期、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7年度林邊溪排水系統-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第三次展延工期、契約單價總價及詳細價目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表影本各乙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工程預算書(17,449,040元部分)、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工程預算書(1,280,578元部分)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97年8月18日簽訂工程名稱「林邊溪排水系統-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之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原預定開工日期為同年8月27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月11日。但實際開工日期為97年11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3月15日。本件承攬工程之合約總價為1億6,60
0萬元。系爭工程曾經三次之展延,第一次展延工期114天;第二次展延工期40天;第三次展延工期66天,共展延工計
220天。且上開工期之展延,並不可歸責予原告。系爭工程開標月(即97年8月)之物價指數為130.36;實際開工月(即97年11月)之物價指數為117.23;契約原定竣工月(即98年8月)之物價指數為113.40;實際竣工月(即99年3月)之物價指數為116.40。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因向下調整,而遭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共17,449,040元。
(二)關於物價調整之基準月起算部分: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二(被證1)第一點之約定「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以其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新增單價者為達成議價月份)總指數之比值就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調整」,亦即已明確約定物價調整之基準月係以開標月為起算月,並非原告主張之實際開工月。且事實上,以工程開標月作為物價指數調整起算之基準月,亦較合理,此因系爭工程(其他工程亦同)之各項單價分析表係以工程開標時之市價作為計算基礎,而投標廠商亦係以此作為決定標價之參考,故以開標月作為物調起算之基準月甚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以實際開工月作為起算之基準月,除無依據外,亦不合理。何況以開標月作為起算之基準月,亦非對被告機關較為有利,如物價指數係往上調漲時,則被告機關亦應給付原告廠商此上漲時所增加之物調款項,因此,有利或不利,係取決於物調指數之漲或跌,並非純然對被告機關有利。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工程款可隨物價指數為調整,純係基於公平原則而為,蓋物價指數上漲時,可調高工程款,則於物價指數下跌時,當然亦可調降工程款,並無不公平之處。
(三)原告得否依法請求酌減給付:查本件工程款應隨物價指數為調整,已經兩造於契約內有所約明,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及施工補充說明書(被證2)貳、一般規定一、「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如下:(一)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約定內容可明。亦即兩造間已就契約訂定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指數調整事宜預做約定,自無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事變更情形存在;何況依物價指數為調整之約定而為給付,非僅無顯失公平可言,甚且可謂係屬公平之條款。
因此自無再適用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必要。
故原告主張於契約約定之外,另為酌減給付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以上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二「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內容乙件、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補充說明書條款內容乙件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以166,0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承包商管理費(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外稅捐及其他什計)」為12,567,997元。
(二)系爭契約書記載於97年8月27日開工,但實際開工日為97年11月24日。
(三)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7日至97年11月2日,因用地全部未解決,致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46天;於97年11月5日至97年11月23日,因土壤實方鬆方試驗結果尚有疑義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展延工期13天;97年11月24日至98年1月
7日,因用地部分未解決,導致該段要徑無法作業,而展延工期14天;98年1月8日至98年1月21日,因用地部分未解決,導致該段要徑無法作業,而展延工期4天;因例假日、雨天共計展延工期37天,總計第一次展延工期114天(46天+13天+14天+4天+37天=114天)。
(四)系爭工程於98年8月7日至98年9月27日,因受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工地全線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29天;因例假日、雨天共計展延工期11天,總計第二次展延工期40天(29天+11天=40天)。
(五)系爭工程因受莫拉克颱風侵襲,高灘地等施工範圍遭沖刷流失,必須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46天;因例假日、雨天共計展延工期20天,總計第三次展延工期66天(46天+20天=66天)。
(六)97年8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130.63,97年11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117.23,96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109。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應依物價指數為調整之基準月,應自開標當月(即97年8月)起算?抑或實際開工月(即97年11月)起算?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請求酌減給付?
(三)被證一、二所約定物價調整方案與施工補充說明書於本件展延工期是否應該排除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而不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7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以166,0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7日至97年11月2日,因屏東縣政府徵收用地補償費問題,導致用地取得困難,遲未解決,致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46天;於97年11月5日至97年11月23日,又因土壤實方鬆方試驗結果尚有疑義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展延工期13天;97年11月24日至98年1月7日,因用地部分未解決,導致該段要徑無法作業,而展延工期14天;98年1月8日至98年1月21日,因用地部分未解決,導致該段要徑無法作業,而展延工期4天;因例假日、雨天共計展延工期37天,總計第一次展延工期114天(46天+13天+14天+4天+37天=114天)。另系爭工程於98年8月7日至98年9月27日,因受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工地全線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29天;因例假日、雨天共計展延工期11天,總計第二次展延工期40天(29天+11天=40天)。系爭工程因受莫拉克颱風侵襲,高灘地等施工範圍遭沖刷流失,必須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46天;因例假日、雨天共計展延工期20天,總計第三次展延工期66天(46天+20天=66天)。由於上開因素,系爭契約書雖記載於97年8月27日開工,但實際開工日則為97年11月24日。
而97年8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130.63,97年11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117.23,96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109,契約原定竣工月(即98年8月)之物價指數為113.40;實際竣工月(即99年3月)之物價指數為116.40。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因向下調整,而遭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共17,449,04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開銘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7年度林邊溪排水系統-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第一次展延工期、台灣環境資訊協會環境資訊中心網路新聞報導、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7年度林邊溪排水系統-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第二次展延工期、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7年度林邊溪排水系統-新埤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第三次展延工期、契約單價總價及詳細價目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表影本各乙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工程預算書
(17,449,040元部分)等文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本件應依物價指數為調整之基準月,應自開標當月(即97年
8月)起算?抑或實際開工月(即97年11月)起算?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二按物價指數調整(卷第65頁),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2款規定之附件,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其第一點之約定「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以其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新增單價者為達成議價月份)總指數之比值就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調整」,可見系爭工程已明確約定物價調整之基準月係以開標月(97年8月)為起算月,非原告主張之實際開工月(97年11月),則對兩造是否有利或不利,當係取決於物調指數之漲跌。
2、被證一、二所約定物價調整方案與施工補充說明書於本件展延工期是否應該排除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而不適用?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依該契約第2條第2款規訂包含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二所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與施工補充說明書(卷第65、6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證一物價指數調整既已明定「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以其總指數為基數...」,且於被證二施工補充說明書定明「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等情,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兩造係於97年8月18日簽訂生效(卷第31頁),於訂約後,因訴外人屏東縣政府徵收用地補償費問題,導致用地取得困難,遲未解決,致無法施工及受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工地全線無法施工,高灘地等施工範圍遭沖刷流失,必須變更設計,而三次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惟展延工期是在系爭工程契約生效後發生,且契約內容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何況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三款並明定「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卷第20頁),又物價指數波動對兩造有無利害,係取決於物調指數之漲跌,並非純對被告機關有利或只對原告不利,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應排除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而不適用,尚非可採。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請求酌減給付?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固有最高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契約內如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固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而無庸再適用上開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反觀如契約內未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約後發生包括物價指數在內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始有上開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及其如何適用之規定,顯見兩造對於物價波動而生之物價指數調整,已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從而,系爭工程契約已將物價波動而生之物價指數調整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卻又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