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法扶基金會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100年3月17日晚上11點多, 陳艷秋柯復興 (業經原審以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先後到台東縣臺東市○○路○○○號乙○○租居處找乙○○,過了晚上12點後,乙○○開著陳艷秋母親所有的自小客車搭載陳艷秋,前往台東市○○路的雅虎電子遊藝場玩樂,柯復興也自行前往。結束後,乙○○又載著陳艷秋、柯復興離開遊藝場,前往台東市○○路跟中山路的交叉口的一家小吃店吃宵夜。同年月18日凌晨3時許,吃完宵夜後,乙○○原本要開著陳艷秋的車子回家,因柯復興在遊藝場時曾跟乙○○說,乙○○常常開他女朋友陳艷秋的車也不是辦法,要去跟他叔叔借個摩托車,讓乙○○有交通工具;吃宵夜時柯復興又再提起,乙○○乃依坐在後座之柯復興指路,開到臺東縣○○鄉○○村○○路○○○號之利嘉安樂園。同年月18日凌晨4時許抵達利嘉安樂園後,柯復興先下車到警衛室去,旋即回到車子旁邊跟乙○○說已經跟他叔叔講好了,要乙○○再跟他叔叔說要借摩托車。接著,乙○○即越過利嘉安樂園大門旁邊的矮牆走近警衛室,警衛室的燈雖是關著,但乙○○仍可以看到警衛甲○○穿著內衣褲在警衛室裡面走動,乃先敲警衛室的門,甲○○開了窗戶問乙○○有什麼事,乙○○就站在警衛室的窗戶前面跟裡面的甲○○對話,說「你的孫子跟你講好,說我要跟你借摩托車,可以嗎?」甲○○說「這麼晚了搞什麼,不借。」乙○○再跟甲○○說「我開門進去跟你講比較清楚」,甲○○乃打開警衛室的燈,乙○○即自窗戶伸手進去,從裡面轉一下喇叭鎖把門打開走進去,甲○○又問乙○○什麼事,乙○○說「你的孫子叫我跟你借摩托車」,甲○○說「不借,沒有辦法」,接著說要不然我們先喝酒,即拉開抽屜拿出一個杯子及一瓶 保力達 的酒,自己倒在杯子先喝了一口,然後叫乙○○喝,乙○○也喝了;其間,二人發生爭執。同日凌晨4時25分許,乙○○生氣的離開利嘉安樂園,復開著車陳艷秋的車子載同柯復興、陳艷秋駛離現場。
二、乙○○開車離去後,跟柯復興談及爭執之事,二人為求報復,即共謀竊取甲○○及利嘉安樂園之財物,讓甲○○難堪,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復於凌晨5時2分許,再由乙○○開車載同柯復興及不知情之陳艷秋抵達利嘉安樂園,乙○○、柯復興請陳艷秋開車去附近閒晃等候,乙○○即再次翻越警衛室旁之矮牆進入該園,於5時3分52秒進入有人居住之警衛室內開燈,利用甲○○休息之機會,打開警衛室之抽屜,先竊取一串含利嘉安樂園辦公室鑰匙及甲○○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皮夾(內含2200元)及皮包(內含甲○○所有之身分證、上開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等物後,於5時8分25秒走出警衛室,5時8分53秒許獨自一人走上樂園後方辦公室門口之階梯;另柯復興於5時3分24秒下車後,走近利嘉安樂園,經由警衛室旁之草叢進入該園,又走出該園,於該園大門口前之馬路上來回走動講電話,5時9分1秒再由大門口走進利嘉安樂園,5時14分32秒又從樂園內走出,穿越馬路往對向車道走去,5時15分19秒再由對向車道穿越馬路,跨越警衛室左側之矮圍牆進入利嘉安樂園內,先於警衛室前方來回走動,而後於5時18分12秒走到園區後方之辦公室與乙○○會合。
三、柯復興與乙○○會合後,乙○○即持其自甲○○處竊得之辦公室鑰匙,開啟辦公室後門,二人即侵入利嘉安樂園辦公室建築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業據利嘉安樂園撤回告訴),共同竊取電腦螢幕2部、電腦主機2部及電磁爐1臺及2袋祭拜用之食品,先堆置在辦公室門外。此時,陳艷秋不斷撥打行動電話催促柯復興、乙○○離開,柯復興遂先走出利嘉安樂園,坐上陳艷秋車輛,陳艷秋質問柯復興為何離去這麼久;而乙○○因需用車輛搬運贓物,亦來電要求陳艷秋至利嘉安樂園門口斜對角會合,乙○○出園後,請陳艷秋下車,即開著陳艷秋的車載柯復興進入園區中庭停車場,共同將所竊得之物搬到車內,塞滿後座及後車箱,由柯復興駕車先行離開利嘉安樂園,尋得陳艷秋後載陳艷秋離去,乙○○亦於竊取甲○○之機車後騎乘出園。
四、 嗣於 3月18日早上8點許,利嘉安樂園塔位管理員 洪昌輝 到公司上班,經甲○○告知上情後,洪昌輝隨即請同事報警,並由該園總經理 彭坤敬 提供園區硬碟備份之監視器錄影與警方,從監視器畫面查得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登門查訪陳艷秋母親,經由陳艷秋循線查得乙○○、柯復興涉有重嫌,再經乙○○於3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帶同警方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前空巷地,查獲電腦主機2部、電腦螢幕2部及電磁爐1臺;復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台東市中興陸橋下,查獲上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陳艷秋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案經甲○○及利嘉安樂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侵入利嘉安樂園竊取該園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被告侵入利嘉安樂園竊取該園財物之供述;及共同被告柯復興於偵查中供述確有於100年3月18日凌晨4時許,與被告進入利嘉安樂園,離開後不久,又坐著被告所開陳艷秋的車子進入園區停車場,而後開著陳艷秋的車子載著利嘉安樂園之財物離去之情節;暨證人陳艷秋於偵查中所述:我在車上等他們等很久,差不多三到四個小時左右,我就打電話給乙○○她都不接,我就一直打,後來她有接電話,就叫我不要一直打,然後就把電話掛了,我就想走了,不過後來我想說他們的包包在我的車上,我這樣走好像不太對,於是又一直打電話,後來他們終於接了,叫我過去,我就開過去,先是柯復興出來,但他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就問他們到底怎麼回事,他就叫我問乙○○,我感覺不對勁就哭了,後來乙○○就打電話給我或柯復興其中一個,叫我們過去載她,後來我們過去的時候,乙○○就把我趕下車,自己跟柯復興把車開進安樂園中的某處,我生氣就先走路離開,過了一會,我就在路邊打電話給他們說我要回家了,再過了一下,柯復興就開車過來接我,我問他乙○○呢?他說乙○○騎機車走了,我問說哪來的機車,他就說他也不知道,就是有一台機車。柯復興載我離開,我上車時整車都是東西。後來柯復興跟乙○○在某處會合後,他們兩個交換由乙○○開車,柯復興騎車,我們就到乙○○的租屋處後,柯復興與乙○○就一起將東西搬到乙○○的租屋處,之後柯復興留在乙○○的租屋處,我與乙○○又開車出去等語(偵卷一第88之1頁);於原審所證:柯復興開車停下來,我上車看到整車的東西,後座及後車廂都有,我就崩潰大哭。覺得那些東西應該是他們做壞事拿到的等語,均相符合。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未竊取甲○○之皮包、皮夾等語。然被告確實有連同甲○○之皮包、皮夾一併竊取,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你掉了什麼東西?)12隻鑰匙、大門搖控器、2千2百元,還有機車鑰匙,機車被騎走了,我的身分證、行照、保險卡都是放在機車裡一起被偷的。」(偵卷一第83頁、第8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身上2000多元也沒有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並有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23日東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卷一第138頁、第1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12月28日 高監東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此外,復有被告引領司法警察前往上開地點查扣之上開贓物、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越過利嘉安樂園大門旁邊的矮牆,侵入該園有警衛居住之警衛室竊取鑰匙,復至該園辦公室竊取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如下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係基於強盜之故意,駕駛陳艷秋母親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著柯復興及不知情之陳艷秋,前往利嘉安樂園,與該園警衛甲○○攀談,並自警衛室桌下拿起甲○○平日飲用之保力達藥酒,盛入甲○○使用過之塑膠杯,邀甲○○共飲,鬆懈其戒心,因見甲○○拒絕,遂徒手強行打開警衛室之抽屜,甲○○見狀制止,乙○○更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推至牆壁,致甲○○受傷並昏迷,甲○○昏迷後,被告即取走甲○○之機車、皮夾、皮包及該園辦公室鑰匙、電腦螢幕、主機及電磁爐等物,對甲○○施以強暴之方式為之,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並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艷秋、洪昌輝、彭坤敬等人之供述,暨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被告堅決否認強盜之罪嫌,辯稱:柯復興和陳艷秋當時經常吵架,陳艷秋因此常常開車來我租屋處,甚至住在我那邊,3月17日晚上柯復興來找我和陳艷秋,我們三人後來去雅虎電子遊藝場打電動,打完電動,我們三個人開車去台東市○○路跟中山路的交叉口的一家小吃店吃消夜,吃完消夜後本來是要開陳艷秋的車先回去我家休息,因為在遊藝場時柯復興有跟我說我常常開他女朋友的車也不是辦法,他說要去跟他叔叔借個摩托車讓我有交通工具,吃東西時他又再提,所以我開車的時候柯復興坐在後面跟我說怎麼走,後來就開到卑南鄉利加安樂園去,要向叔叔借一台機車給我使用。我開車抵達利嘉安樂園後,柯復興先下車看警衛室有沒有人,再回來跟我說裡面有一位老伯,叫我直接去借車,我就先下車到警衛室敲門;進到警衛室後,甲○○已經有喝酒了,看起來搖搖晃晃的,後來甲○○摸我,還拿500元給我,問一次要多少,之後甲○○再倒一杯保力達酒給我喝,我喝完之後甲○○還倒一杯自己喝完,甲○○還要我留名字、電話,我才留了 惠子 的名字跟電話,接著我要走時,甲○○又過來拉我,我才推開甲○○,甲○○就跌坐在床上,但沒有昏迷;我並沒有推他、打他、拉他使他受傷,當時我雖然很氣他對我毛手毛腳的行為,但我只是拿他給我的500元,並沒有傷害他,我真的不知道他怎麼受傷,我拿了500元離開之後,甲○○還是清醒,沒有受傷;後來我離開利嘉安樂園約30分鐘,再回到警衛室時,甲○○已沒有反應,好像是酒醉或是在睡覺,我從警衛室的抽屜拿辦公室的鑰匙,接著再到辦公室與柯復興會合,並與柯復興一起打開辦公室後門,再一起把電腦主機、螢幕、食物類等物搬上車;我是第一次進去離開,第二次進去之前,才與柯復興說好要去偷的等語。
四、比對勾稽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稱:大約在100年3月18日凌晨4時許,我正在守衛室看電視,看見有一位女子走下車來到守衛室叩門,我對著該女子說妳有什麼事,該女子說你不是在找我嗎,她進入守衛室後先問我,你的機車在那裡,我回答說我的機車放在辦公室的後面等語(警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在100年3月20日你第一次在警察局的時候,你是說:「那個女生她就來敲我守衛室的大門,我就在守衛室的裡面問她說請問妳有什麼事嗎?)那個女生就說:「咦?你不是在找我嗎?」你就回答她說:「我哪有找妳?」你後來就把門打開,讓她走進來,是這樣子嗎?)是。(你就打開門讓她走進來?)對。(你在警詢筆錄有說:「這個女孩子她先問我說我的機車放在哪裡,我說我的機車放在辦公室的後面,然後她再問我說有沒有水喝,我就拿一杯礦泉水給她喝。」你當時是否這樣說?)對。(她在問你有沒有酒之前,到底有無先問你的機車在哪裡?)她有問,我說我的機車放在廁所等語(原審卷第102、103頁)。與被告所述當天係因為在遊藝場時柯復興有跟我說我常常開他女朋友的車也不是辦法,他說要去跟他叔叔借個摩托車讓我有交通工具,吃東西時他又再提,所以我開車的時候柯復興坐在後面跟我說怎麼走,後來就開到卑南鄉利嘉安樂園去,要向叔叔借一台機車給我使用。我開車抵達利嘉安樂園後,柯復興先下車看警衛室有沒有人,再回來跟我說裡面有一位叔叔,叫我直接去借車,我就先下車到警衛室敲門等語,二人就被告到守衛室找甲○○時,即先問及機車在那裡一節,相互吻合。則被告所辯其開車載著柯復興及陳艷秋到利嘉安樂園找柯復興,原係為了向柯復興借用機車,似非無稽。
五、再證人甲○○於警詢時雖另稱被告自己從守衛室的桌子底下找到半瓶的保力達,倒了一杯先拿給我喝,我拒絕喝,被告就自己喝掉;被告有倒了半杯逼我喝,我接過來之後用聞的再還給被告,被告就把半杯保力達喝完;之後,被告就到一睡覺旁邊的桌子開抽屜,我上前制止,被告就徒手將我推開,我跌倒撞到守衛室的牆壁,造成頭、手受傷,頭暈迷迷糊糊;一直到凌晨5時30分許醒來時,發現床上的長褲暗袋內機車及辦公室的鑰匙及其他鑰匙都不見,放在床邊抽屜皮夾內的2000元,及放在守衛室抽屜皮包內的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機車保險卡也不見了,走到靈骨塔關燈,發現機車也不見了等語(警卷第20頁)。惟其於偵查中卻改稱被告拿保力達給我喝,我聞了那個味道就昏倒了;昏倒後從椅子上摔下來撞到才受傷的等語(偵查卷第82、83頁)。嗣於原審又改稱:(後來她有沒有要去開你的抽屜,然後你就要去制止她,她就把你推開,然後你就跌到,撞到牆壁而昏倒?)對,她有推,手摸一下,她一推,我就昏倒了。有推你嗎?)有。(她有推你?)對,我不准她開抽屜,她就推我一把。(她推你一把之後呢?)我就暈倒。(你有撞到哪裡嗎?)沒撞到哪裡,就頭碰到一點點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就其究竟如何頭手受傷一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甲○○是否確因被告推開而撞牆昏倒,或一聞到其平日所喝的保力達即昏倒,皆有可疑。至於證人陳艷秋之證詞,僅述及柯復興從利嘉安樂園開車出來時,車上載滿東西等語,並未提到被告或柯復興強劫。證人洪昌輝於偵查中所述甲○○跟我說他被搶等語,僅係聽聞而已,並非目擊;證人彭坤敬於偵查中所述我看到甲○○很疲累、很緊張、很緊張的樣子,他說兩個女的跑去那裡問他要不要性交易,一個女的先進去,後來又一個女的進去,之後他跟我說的我記不太清楚了等語,亦未提到強劫之情形;而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僅單純記載其傷勢而已,皆不能證明被告有強盜之行為。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甲○○或利嘉安樂園之物之前,自不能僅依甲○○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六、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柯復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論被告以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於三更半夜翻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約值數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育有5子、喪偶、平日種菜,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另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上開犯行過程中,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前揭時地,將甲○○推開致其跌坐在椅子上,甲○○因而昏迷,並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另持鑰匙侵入利嘉安樂園辦公室,搬取電腦螢幕2部、電腦主機2部及電磁爐1臺至上開自小客車,因認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及利嘉安樂園代表人 委託 之總經理彭坤敬,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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