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卷附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犯後一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係出於不正當及有瑕疵之方法取得,可能摻入他人排放之尿,程序並非適法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DNA,經與被告之唾液送驗比對相同,足見確係被告本人所有,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被告上訴,猶執與原審相同辯詞,卻未具體敘明該尿液係出於何不正當或瑕疵之方式採集,亦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