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6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文極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8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監獄行刑法第7條亦有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惟抗告人經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執行檢察官因此於107年10月5日發布通緝,嗣抗告人於107年10月7日經通緝到案,經告以歸案事由,抗告人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表示尚無力繳納後,檢察官始於107年10月8日先行簽發新北地檢107年執午字第12434號臨時執行指揮書(乙)指揮執行,被告是(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日)即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檢察官並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執緝午字第3469號核發正式之執行指揮書(甲),抗告人並於107年10月17日收受,有原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07年10月8日執行筆錄、上開執行指揮書(乙)、(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原審之確定判決為傳喚、拘提、通緝抗告人到案執行,並製發執行指揮書,監獄亦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收監抗告人,核其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先係將檢察官對於確定判決之執行誤認為羈押程序,而質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合法性,據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等旨。經本院查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應經其簽收後方得送監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