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華
謝勝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謝勝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正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一00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羅正華與友人 張殷庭 共同乘坐 黃聖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青海路二段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十一巷口附近時,因與謝勝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似發生超車糾紛,黃聖賢乃於攔阻謝勝宇後,攜帶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下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用該支鋁棒毀損謝勝宇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及車門把手。謝勝宇見狀,隨即下車與黃聖賢爭搶該支鋁棒,黃聖賢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鋁棒朝謝勝宇之左、右小腿揮擊,惟因謝勝宇體型較黃聖賢為高,雙方於拉扯爭搶過程中,黃聖賢漸趨劣勢而受壓制。羅正華、張殷庭在車上察覺此情,旋即下車將謝勝宇拉開,並與黃聖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正華、張殷庭分別架住謝勝宇左、右兩側,黃聖賢則趁隙持上開鋁棒繼續揮打謝勝宇。而謝勝宇在遭逢黃聖賢持鋁棒攻擊及相互拉扯之過程中,及羅正華、張殷庭二人架住其兩側並拉扯身體之下,受有頭部外傷、左頭枕部挫傷血腫、右眼外側挫傷瘀血、雙後背、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右下腿、左下腿多處挫傷瘀血、多處擦傷(右手第四、五指、雙膝、右手腕、右手)、右下腿挫傷血腫、左臂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謝勝宇部分傷勢)。嗣經謝勝宇在車上之未婚妻 蔡欣穎 以電話報警處理,並通知在路口指揮交通之交通警察 張騰耀 前來制止,始為警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黃聖賢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鋁製球棒一支(黃聖賢所涉毀損及傷害犯行、張殷庭所涉傷害犯行,均由本院 俟渠 等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謝勝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羅正華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聖賢、羅正華、謝勝宇及蔡欣穎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均經依法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黃聖賢、謝勝宇、被告羅正華、張殷庭、證人蔡欣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被告自身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或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謝勝宇、羅正華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現場及傷勢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羅正華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正華對於告訴人謝勝宇在前揭時、地遭黃聖賢持鋁棒毆打及拉扯成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曾一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伊與張殷庭只是下車將告訴人謝勝宇拉開,並非刻意架住告訴人謝勝宇讓黃聖賢繼續攻擊云云(詳參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勝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詳參警詢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偵查卷第四三頁、本院審理卷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五頁反面),核與被告羅正華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跟張殷庭是一左一右拉住謝勝宇,讓黃聖賢打他?)黃聖賢與謝勝宇互毆,我們會去架住謝勝宇,是不要讓謝勝宇繼續跟黃聖賢扭打糾纏,但黃聖賢就趁這個機會以拳頭及球棒又再攻擊謝勝宇。」、「(問:在拉扯過程中,你與張殷庭有出手?)多多少少有,我們是徒手攻擊,手上沒有拿任何的器具,因我們一開始就不打算要下車。」、「(問:在你們架住謝勝宇的過程中,又看到黃聖賢上前作勢毆打謝勝宇,當時就應該放手,避免有人受傷,為何又繼續架住謝勝宇?)我們承認自己是有犯罪的。」、「(問:你們架住謝勝宇的時間多久?)沒有超過一分鐘。」、「(問:是否在這過程中,黃聖賢即以拳頭或球棒打謝勝宇?)黃聖賢是用球棒敲擊謝勝宇的小腿,並沒有再用拳頭攻擊他,黃聖賢用拳頭攻擊謝勝宇是前前後後都有,但在我們架住謝勝宇時,他是用球棒敲謝勝宇的小腿。」等語相符(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足徵被告羅正華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謝勝宇車輛乘客座目睹經過之蔡欣穎於偵訊時證稱: 伊有 見到羅正華與張殷庭各自抓住謝勝宇之左右手,讓黃聖賢拿球棒一直打謝勝宇之胸口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五二頁),益足為證。而告訴人謝勝宇確係遭到黃聖賢等人前揭攻擊,受有頭部外傷、左頭枕部挫傷血腫、右眼外側挫傷瘀血、雙後背、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右下腿、左下腿多處挫傷瘀血、多處擦傷(右手第四、五指、雙膝、右手腕、右手)、右下腿挫傷血腫、左臂挫傷等傷勢,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詳參警詢卷第三三頁)。是依告訴人謝勝宇上開傷勢以觀,其左、右下腿均有多處挫傷瘀血或血腫,該等受傷部位明顯集中於人體下盤之低處,即與常見遭人以棍棒或器械攻擊之位置相符。否則,倘若黃聖賢僅單純以拳頭攻擊或徒手與其扭打,按理告訴人謝勝宇受傷部位應與黃聖賢伸手可及之高度相當,應不致造成告訴人謝勝宇下腿處受有挫傷瘀血之理。又被告羅正華與張殷庭倘真單純基於勸架目的而下車試圖隔開拉扯中之告訴人謝勝宇與黃聖賢,彼等二人又均為體型高大之成年男子,按理只需個別負責擋住或拉開其中一人,即可阻止告訴人謝勝宇與黃聖賢之肢體衝突繼續發生,惟被告羅正華及張殷庭卻係分別架住告訴人謝勝宇之兩側,反而無人上前阻絕黃聖賢之攻勢,豈非任由黃聖賢得以繼續持鋁棒朝告訴人謝勝宇揮擊而毫無阻礙?是以同案被告張殷庭先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傷害犯行,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殷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本案超車糾紛發生經過 及渠 等先後下車經過無訛(詳參警詢卷第十六至二十頁、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審理卷第四二頁反面至五一頁反面),復有現場及傷勢照片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詳參警詢卷第五十至五五頁、第五七頁)附卷可稽,及鋁製球棒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羅正華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正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羅正華就其嗣後參與之傷害犯行,雖未事先與其他同案被告黃聖賢、張殷庭有所謀議,惟被告羅正華在黃聖賢傷害告訴人謝勝宇之犯行持續中,與張殷庭加入黃聖賢之一方而共同實行加害行為,其主觀上仍具備共同犯罪之認識,是以被告羅正華與黃聖賢、張殷庭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羅正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0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正華既已知悉友人黃聖賢係因行車糾紛持鋁棒下車尋釁,為免事態擴大及顧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力圖息事寧人,並設法勸阻友人黃聖賢勿再衝動行事,乃被告羅正華竟捨此而不為,卻反而將告訴人謝勝宇架住而任由黃聖賢手持鋁棒毆打,就行車途中無端受累之告訴人謝勝宇而言,內心驚懼實不難想見,被告羅正華犯罪所危害已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羅正華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告羅正華於犯罪後雖未立即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能詳述犯罪經過、被告羅正華在其所參與之傷害犯行中並非立於主要攻擊地位、共同犯罪情節之分擔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謝勝宇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謝勝宇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羅正華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則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雖非被告羅正華所有,惟屬共同正犯黃聖賢所有並供前揭傷害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正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一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謝勝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勝宇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青海路二段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十一巷口附近時,疑似與告訴人黃聖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發生超車糾紛,告訴人黃聖賢乃於攔阻被告謝勝宇後,先行下車並手持鋁棒敲破被告謝勝宇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窗及車門把手,被告謝勝宇隨即下車,告訴人黃聖賢即持鋁棒毆打被告謝勝宇;被告謝勝宇不干受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聖賢,致使告訴人黃聖賢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肘磨損或擦傷、雙膝磨損或擦傷、肘挫傷、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勝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亦規定至明。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是以行為人如係因面臨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立即排除侵害之急迫性,乃萌生防衛意思而出手還擊,即屬正當防衛而為刑法所不罰。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勝宇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聖賢於偵查中之指述,核與證人即被告羅正華、張殷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黃聖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勝宇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對方帶著鋁棒下車,當時伊忙著抓住鋁棒,因為伊雙腳已被鋁棒打到受傷,伊完全沒有還擊,黃聖賢也沒有被伊壓制在地上,但伊跟對方之身體可能有接觸到,因為有三個人圍過來,伊也不知道打到何人等語(詳參一0二年六月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關於被告謝勝宇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當時經過情形為何?)當時原本我是要超車,以我的經驗來說我是有辦法左轉超車,但謝勝宇是因為突然間加速的情況之下,導致我突然受到驚嚇,然後我回到原來的車道,在這個過程中謝勝宇的車擦撞到我車子的左後視鏡,而且沒有停下來的意思,我才會往前追他。」、「(問:追到謝勝宇之後呢?)追到謝勝宇之後我就下車,我要車上的人下車,但是他車門是鎖著的,然後我用力拉謝勝宇的車門,謝勝宇的車門是我拉壞掉的,在謝勝宇不下車的情況之下,我有敲打他的車窗,導致他的窗破裂。」、「(問:
你是拿什麼東西敲打謝勝宇的車窗?)拿鋁棒。」、「(問:後來謝勝宇有無下車?)車窗玻璃破了之後,謝勝宇就下車了,然後我跟謝勝宇就扭打在一起。」、「(問:
當天你攔謝勝宇下車主要目的為何?)我是要跟謝勝宇理論,……當時我車子的後照鏡是往前的情形之下,然後我就將車窗搖下來,再將後照鏡撥回來,當時我就開到謝勝宇的車子旁邊問他是什麼原因,但是他車窗沒有搖下來,然後我就很生氣,我就一直追他的車子,當時謝勝宇也開得非常快,我大概追了二、三個紅綠燈,那時剛好恰巧遇到紅燈,我才追到謝勝宇的車子。」、「(問:依照你所認知的交通規則,你要變換車道,是不是應該要禮讓原車道之車輛先行?)是,沒有錯。」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第四四頁正面)。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交通安全。則告訴人黃聖賢於上開行車途中,縱有偏左變換車道以求快速通行之需求,惟仍應禮讓所欲切入車道上由被告謝勝宇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非與之爭道搶先,否則道路行車秩序勢將無以維持。被告謝勝宇依循既有之行車方向,於己車所在之車道上繼續前行,行車速度之快慢增減原屬其操控自由,倘其並非刻意擋車、追逐或違反行車速度限制等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謝勝宇自應享有不受打擾且安全駕駛之合理期待,包含告訴人黃聖賢在內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均應予以適度尊重。是以本案緣起於告訴人黃聖賢在變換車道之際,未能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恣意切入被告謝勝宇原本所在之車道,致使雙方車輛險些發生嚴重擦撞,被告謝勝宇既非應受歸責或肇事之一方,根本無庸聽從告訴人黃聖賢要求靠邊停車或下車理論之指示。而告訴人黃聖賢其後業已手持鋁棒敲碎被告謝勝宇所駕車輛之車窗及毀壞該車車門把手,嚴重危害被告謝勝宇繼續行車之安全性及使用車輛之完整性,在出於不得已之情形,被告謝勝宇最終只得下車回應告訴人黃聖賢之前揭挑釁舉動,尚難認為被告謝勝宇於下車之際已有萌生傷害告訴人黃聖賢之犯意。
(三)又告訴人黃聖賢於案發當日係手持鋁棒朝被告謝勝宇之左、右腿部揮擊,並因嗣後被告張殷庭、羅正華上前協助架住被告謝勝宇,使告訴人黃聖賢得以繼續毆打被告謝勝宇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謝勝宇雖於體型上較告訴人黃聖賢為高而佔有優勢,但因告訴人黃聖賢手持鋁製球棒朝其上開身體部位猛力敲擊,如任由告訴人黃聖賢繼續攻擊而不加制止,被告謝勝宇勢必遭逢生命、身體權利之立即危害,且上開侵害仍在進行中而非業已完結,尚屬急迫,足見被告謝勝宇確有採取防衛手段之必要,藉以排除告訴人黃聖賢所施加之現實不法侵害,客觀上已存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
(四)而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賢於一0一年七月一日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謝勝宇下車後就將伊推到地上,並以拳頭毆打伊云云(參警詢卷第十六至二十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賢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所述:「(請將後續經過陳述一次?)謝勝宇從頭到尾都是握住我的球棒,因為謝勝宇的力氣比我大,謝勝宇往下壓的時候,導致我整個人就倒在地上。」、「(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謝勝宇比你高,他是由上往下壓的一個動作?)是。」、「(問:謝勝宇是用一隻手還是二隻手握住球棒?)二隻手都握住球棒。」、「(問:謝勝宇下車之後你們怎麼會都在地上?)就是拉扯。」、「(問:當時謝勝宇是拉住你的球棒?)是。」、「(問:在扭打過程中,是否都還是握著球棒?)從頭到尾謝勝宇兩隻手都是握著球棒。」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四五頁正、反面),此與被告謝勝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當時係儘量壓低頭部,以雙手握住球棒並與黃聖賢拉扯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五四頁正面),均屬相符。且原本在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張騰耀據報到場時,仍見被告謝勝宇與告訴人黃聖賢以站姿在爭搶球棒乙節,亦據證人張騰耀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五八頁反面至六一頁正面)。則被告謝勝宇以雙手緊握球棒之舉動,無非在於制止告訴人黃聖賢使其無法繼續攻擊,且在相互施力爭搶球棒之過程中,勢必因為雙方力道差異或慣性作用而產生拉鋸,甚至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繼續爭奪球棒,此時即易顯現出狀似相互拉扯或扭打之外觀。是以被告羅正華、張殷庭等人所稱被告謝勝宇與黃聖賢相互拉扯或扭打在地乙節,實際所指恐係雙方爭搶球棒之過程,尚難據此而認被告謝勝宇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聖賢之情事。尤其告訴人黃聖賢一再堅指被告謝勝宇始終以雙手握住球棒,已如前述,則被告謝勝宇已無空餘之手得以揮拳或作勢毆打,何能如告訴人黃聖賢前揭所稱遭被告謝勝宇以拳頭毆打其身體?從而,告訴人黃聖賢指訴之遭受被害情節,恐與實情不符,已難遽信。被告謝勝宇既係以雙手緊握球棒方式,與告訴人黃聖賢之間相互施力較勁,以圖奪下告訴人黃聖賢手中所持鋁棒,縱於爭搶過程中因雙方施力不均而出現拉扯、推擠等動作,甚至為此倒地或肢體接觸摩擦因而受傷,惟此均屬被告謝勝宇基於防衛意思所採取迴避不法侵害之適當手段,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未逾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顯已合於正當防衛之主、客觀要件而阻卻其違法性,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屬不罰。
(五)至於卷附告訴人黃聖賢所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肘磨損或擦傷、雙膝磨損或擦傷、肘挫傷、膝挫傷之傷害(詳參警詢卷第三二頁)。惟告訴人黃聖賢之胸、腹、背部等身體較大面積部位,並未見任何明顯遭受毆傷之傷勢,此與告訴人黃聖賢前揭所指被告謝勝宇以拳頭動手毆打之犯罪情節已然有別。而就上開傷勢成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些傷勢就是在拉扯的過程當中,包含我跟謝勝宇,因為我們兩個人在地上扭打的過程當中,因為摩擦到地板上所以挫傷,這些都是因為跟地面摩擦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四六頁反面)。則告訴人黃聖賢所受傷勢,確與常人倒地後因身體四肢摩擦地面成傷之情形極為接近,且被告謝勝宇於爭搶鋁棒過程中,亦有可能因肢體碰撞、接觸而導致告訴人黃聖賢受有前揭傷勢,惟此均難認被告謝勝宇有何趁機出拳毆打告訴人黃聖賢以圖報復洩憤之刻意傷害舉動,而應僅係被告謝勝宇在實施防衛行為時所致之附隨結果。另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賢之妻 韓巧怡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謝勝宇一下車就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黃聖賢,並將告訴人黃聖賢壓在地上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六四頁正面),惟證人韓巧怡先係證稱:伊在車上轉頭查看時,只見到告訴人黃聖賢被壓在地上,伊隨即通知車上之張殷庭及羅正華等語,並未提及被告謝勝宇出拳毆打之事,迨其後訊問時始改稱「謝勝宇下車要打黃聖賢」、「用拳頭」等語,前後所述已非全無矛盾。參以證人韓巧怡當時係坐在告訴人黃聖賢所駕車輛之左前乘客座,且案發現場即在證人韓巧怡所在之一側,然證人韓巧怡竟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對於告訴人黃聖賢如何手持鋁棒下車之經過毫無印象,亦未見到告訴人黃聖賢明確坦認之拉扯鋁棒經過云云,所述已難謂符於事理;且證人韓巧怡與告訴人黃聖賢原屬夫妻關係,難免摻雜親屬情誼或個人好惡等複雜因素,是否確無任何偏頗迴護之情,亦堪存疑。是以證人韓巧怡上開證詞既非全無瑕疵可指,已削弱其憑信性而難認盡皆屬實,尚無從據此而為不利被告謝勝宇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謝勝宇既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告訴人黃聖賢現在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進行反擊,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行為,而為刑法所不罰,應諭知被告謝勝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