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 江岷滸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婷 律師被告 江廖 好
江慶華 江雲 江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宗亮 被告 江鎔 𨤠
江楦嬥 江敏琪 江槫 陸被告 蔡譯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順興
賴皆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方俞 被告 江仲紘 法定代理人 尤珀生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江坤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雲、江妹、江鎔𨤠、江楦嬥、江敏琪、 江槫陸 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江坤山於民國101年5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江鎔𨤠、江楦嬥、江敏琪、江槫陸代位繼承 江樁薩 ,被告江岷滸、江仲紘代位繼承 江侑縉 ,被告蔡譯萱代位繼承 蔡江阿娥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除被告蔡譯萱外,其餘兩造當事人均同意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有同意書可據,依此,被告蔡譯萱尚得分得遺產共新台幣979,952元,並未侵害被告蔡譯萱之7分之1的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江坤山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爰依民法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坤山之遺產。
(二)、本件起訴時,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房屋尚未拆除,現雖
已拆除,惟亦不影響被告蔡譯萱之權益,且縱該等房屋未經拆除而予以變價分割,因國稅局核定價額分別為164,350元、65,700元,被告蔡譯萱可分得為32,864元;另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房地係由伊與奶奶即被告 江廖好 現居住。被繼承人因感念被告 江廖好之 悉心照護,方於100年9月16日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江廖好,核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應繼財產者不同,故該筆土地不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又被告江慶華二子雙亡,被繼承人擔心其老後無人照顧,遂於98年11月10日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江慶華,亦不該當於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之規定。
(三)、被繼承人是直接贈與現金予被告江廖好,再由被告江廖好
提領作為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的支出。另依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編號12至15之現金合計為760萬元部分,其中240萬元、400萬元部分,係分別於101年2月8日、同年3月8日,自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江廖好帳戶,400萬元由被告江廖好轉作定存,及100萬元、20萬元部分,係於101年1月30日、同年2月7日,自被繼承人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江廖好作定存,均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江廖好,非民法第1173條規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贈與,遂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8之存款部分,編號6係被繼承人之定存,其餘為被繼承人現金存款。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房地分歸被告江廖好取得,金錢補
償部分以附表一所載之價額計算。被告蔡譯萱前於102年6月5日本人到庭時,經鈞院詢問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及房屋分歸被告江廖好所有之事,當時被告蔡譯萱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此方法,其事後變更主張,原告無法同意。另760萬現金部分,被告蔡譯萱認為贈與無效,並未負舉證責任說明,且依照江妹、被告江慶華等人的供述,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江坤山在生前有將上開款項贈與給被告江廖好,因此被告蔡譯萱所述不可採。
(五)、聲明:宵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江坤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廖好部分:
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存摺印章是伊在保管,被繼承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是伊支付,都是我去領的,陸陸續續領了幾次,有時候領10幾萬,也有領過45萬的,也有領快10萬元的,這些是都是被繼承人生病所用的,過世後也有領30、40萬,是被繼承人喪事的費用。被繼承人那時候還能夠說話,他就說叫兩個女兒載我一起去,把錢轉走,存入我的戶頭,以後有需要就能夠用到,時間是在101年正月(國曆2月份),被繼承人是農曆4月過世的,被繼承人就說女兒比較識字,要她陪我去,以後要領就有,我總共領了1次或2次,被繼承人有2個帳戶,都是我女兒陪同我去的,有時候一個陪我去,是我女兒握著我的手去寫提款條,我所記得的銀行是農會及合庫銀行。對於證人江雲證述內容沒有意見,被繼承人生前,有幾次是我自己去提領的,女兒並沒有載我去,之前江妹有載過我1次,因為被繼承人在生病,要花費,所以要領才有錢用,領了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我先生即被繼承人他知道我去領,是他要我去領,這樣我才有錢花用。其餘意見同原告所述。
(二)、被告江慶華部分:當初都有講過,我父親口頭上有說,錢
都要給媽媽。我爸爸是在過年洗腎之前,意識還是清楚的,是之後去洗腎才沒有意識的,我爸爸過世之前有說過760萬要給媽媽,且760萬元有部分是使用在喪葬費,並非被告江廖好全部領走。
(三)、被告江雲部分:
之前我爸爸的意識也不是很清楚,我們跟他講的話,他一下就記不得了,且尿尿、洗澡都要別人幫忙。爸爸說要現金贈與給媽媽,是在他意識清楚的時候講的,是在爸爸還沒有那麼嚴重的時候講的。
(四)、被告江妹部分:
1、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房屋是違章鐵皮屋,並沒有登記,該兩筆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是被告江廖好與江慶華所有,因為土地有人要買,所以就直接把上開違章房屋拆掉,我們有聯絡被告蔡譯萱,有跟她談過好幾次,但是她不理。
2、18地號土地印鑑證明是何宗亮與被繼承人及代書去領的,15地號土地是被告江慶華與代書去領的,有無偕同被繼承人一起去,並不清楚。該2筆土地均已賣掉,係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房屋所坐落的土地。
3、被繼承人死亡前,有領一些錢作為醫療、看護費用、還有喪葬費等。喪葬費用是90幾萬,加上醫療費用約150幾萬,所有錢都是被告江廖好自己領的,存摺及印章都是被告江廖好自己保管的;關於760萬元部分,這是被繼承人過世前交代說要給被告江廖好,但並非在病危時講的,說已經到期的要先給被告江廖好,到期後也要給被告江廖好。其餘意見同原告所述。
(五)、被告蔡譯萱部分:
1、在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編號2之18地號土地,核定價值為8,449,000元,雖為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19日贈與被告江廖好,應屬被繼承人就應繼承之遺產預行撥給,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算歸扣,且應以100年度贈與時之市價計算遺產價額;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10日贈與被告江慶華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公告現值為44,714,006元,嗣被告江慶華於101年11月6日出售予丁冠介等人,應屬被繼承人就應繼承之遺產預行撥給,亦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算歸扣,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況上開15、18地號土地之印鑑證明不同,亦無何變更印鑑證明之資料,且98年贈與時可見被繼承人之親自簽名,何以100年時則未見,且無任何贈與契約,是被繼承人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縱認18地號土地係贈與,應視為被告江廖好所得遺產,已高於其應繼遺產,其不得再予分配。
2、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於101年10月間拆除,其稅籍已取消,此部分伊有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等為處分15、18地號土地,於分割判決確定前,竟無權處分拆除該等房屋,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請求賠償,房屋價值以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價額為準。
3、依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編號12至15之現金合計為760萬元,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私自提領,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之存摺及相關提領資料,再加上附表一編號5至8之存款現金計5,090,342元部分,依應繼分7分之1遺產分割方式,伊應分得共計1,812,906元;760萬部分,為被繼承人無意識下的贈與是無效的,應列入遺產,蓋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護理記錄,被繼承人人當時病臥在床,於101年2月19日起對光線已無反射反應,如何開口說話,更何況表達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從歷次筆錄足認被告江廖好與其餘被告江雲、江妹等之陳述內容不一,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贈與760萬元予被告江廖好之意思表示,且被繼承人自101年1月25日即意識完全不清楚,如何作出贈與之意思表示;倘認被繼承人仍有贈與之意思,該贈與之金額亦僅作為醫療費之用,並無將其他財產贈與被告江廖好之真意。
4、伊對於沒有爭議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4之房地分歸被告江廖好,及附表編號9、10之機車分歸原告及被告江慶華部分,並無意見。嗣於103年2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不同意附表1至4之分割方案,希望維持共有,並保有7分之1的持分,且不動產隨房市高漲,顯非國稅局依法核定之價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平。伊對於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一編號2、3因遭拆除而核定之建築物價值均無意見。
5、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江坤山之繼承人,江坤山於101
年5月3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除被告蔡譯萱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附表一、三所示遺產分割之方案,雖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蔡譯萱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1、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所坐落之15、18地號土地號土地(其中18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2之贈與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即被告江慶華、江廖好之財產,有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適用,而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被告江廖好所得遺產,是否已高於其應繼遺產,而不得再予分配?2、在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2至15之現金計760萬元之贈與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即被告江廖好之財產,有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適用?3、被繼承人江坤山之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
(二)、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所坐落之15、18地號土地號土地(
其中18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2之贈與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即被告江慶華、江廖好之財產,有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適用,而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被告江廖好所得遺產,是否已高於其應繼遺產,而不得再予分配,查:
1、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
2、本件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所坐落之15、18地號土地(其中18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2之贈與財產),分別於98年11月10日、100年9月16日,各以贈與、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慶華、被告江廖好之事實,業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15、18地號於98年收件字第439520號及100年收件字第384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可稽;雖被告蔡譯萱抗辯前後2次贈與,無何變更印鑑證明之資料,且100年贈與時未見被繼承人之親自簽名,被繼承人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其就上揭被繼承人於100年間、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18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江廖好之行為,有何印鑑證明恐為不實或被繼承人實質上無贈與意思、贈與契約上之用印不實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說明,其所為上揭辯述內容,自無從採認之;是原告主張15、18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予被告江慶華、被告江廖好之事實,係堪採信。而上揭15、18地號土地之贈與,亦未有證據證明係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被告江廖好或被告江慶華之情,故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無從認定該等贈與係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即被告江廖好或被告江慶華特受利益之意思,爰無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是被告蔡譯萱被繼承人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列入歸扣,及縱認18地號土地係贈與,應視為被告江廖好所得遺產,其不得再予分配等詞,均非足取。
(三)、在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2至15之現金計760萬
元之贈與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即被告江廖好之財產,有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適用,查:
1、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本件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編號12至15之現金合計為760萬元部分,其中240萬元、400萬元部分,係分別於101年2月8日、同年3月8日,自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江廖好帳戶,400萬元由被告江廖好轉作定存,及100萬元、20萬元部分,係於101年1月30日、同年2月7日,由被繼承人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江廖好作定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台中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各1份,且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於102年5月28日以合金朝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繼承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及台中地區農會於102年10月14日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存提款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查被告蔡譯萱對於被告 江廖好陳 稱:被繼承人死亡前,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之情,及被告江妹到庭陳述:有時候我們會帶爸爸去看醫生,有時候是兒子帶爸爸去醫院,平常是媽媽在照顧爸爸,有外勞協助,但外勞只有協助幾個月而已等語,均未為爭執,且被繼承人101年5月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亦於同年6月5日申報上揭760萬元現金部分係贈與財產之情,再綜合被告江慶華陳稱:當初都有講過,我父親口頭上有說,錢都要給媽媽之情,及被告江雲到庭陳稱:(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要將存款贈與給江廖好?)有,有說要給我媽媽。(被繼承人在何時?何地?在場有何人?有將哪些戶頭、哪些金額贈與給江廖好的意思,請詳細說明)我回娘家的時候,時間我記不得了,是我爸爸過世前多久我記不起來了,當時我妹妹江妹也在場,當時我在客廳坐,我爸爸有說,媽媽年紀大了,所以將來錢要給媽媽。當時在場的人有我爸爸、媽媽及我們兩姊妹。當時我父親的身體狀況不怎麼好,腦部有插管要排腦積水,那時候我爸爸還可以說話,話還說的很清楚,那時候我爸爸走路可以慢慢走,是我媽媽在照顧他,那時候沒有請看護,只有媽媽照顧。爸爸並沒有說哪些戶頭的錢要給媽媽,只有說錢要留下來,媽媽老了的時候可以作生活費,(在被繼承人生前,被告江廖好總共有幾次去提領被繼承人戶頭裡的現金?)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領,我也沒有帶江廖好去領過,我不知道領錢的經過。(你是否知道在被繼承人生前總計贈與多少現今給江廖好?)我不知道,爸爸只有說他過世之後錢要留給媽媽,但是多少錢,我並不知道。(對於江廖好之前有陳述,是他的女兒載她一起把錢轉走,有何意見?)沒有,我不知道是誰帶她去領錢的,我只有在爸爸過世時,妹妹江妹有載媽媽到農會取領喪葬費,那次領了多少,要問江妹,好像是40幾萬等情,及被告江妹到庭陳述:(關於被繼承人在生前,現金提領的情形,你有無陪同江廖好去提領?當時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如何?)我只有帶江廖好去提領喪葬費45萬,其餘我不清楚。被繼承人在死亡之前一至兩年內,因為腦積水,所以意識不清楚,…爸爸往生前的農曆過年大年初三,因為洗腎住院,那時候意識完全不清楚。(對於你父親在生前,一共有贈予你母親760萬的現金財產,你是否知悉?關於你父親在生前對於他的財產,現金有何口頭上的決定?)我不瞭解。爸爸有說過現金要給我媽媽,這是爸爸生病時所說的,現金的部分我也不太清楚。(被繼承人生前的真意,是否有在生前贈與現金給江廖好的意思?)我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爸爸有說現金要給媽媽等情,核與被告江廖好陳稱因為被繼承人在生病,要花費,所以要領才有錢用,領了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我先生即被繼承人他知道我去領,是他要我去領,這樣我才有錢花用之情大致相符,且被告江鎔𨤠、江楦嬥、江敏琪、江槫陸、江仲紘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爭執,並同意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法,有同意書等附卷可查,是據上各情,足知被告江慶華、江雲及江妹均確知被繼承人於生前以口頭表示贈與現金予被告江廖好,並同意授權被告江廖好領款支用之意思,且原告及被告江鎔𨤠、江楦嬥、江敏琪、江槫陸、江仲紘自繼承開始迄今,均未對上揭760萬元列為被繼承人贈與財產之事提出何異議,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在被繼承人口頭表達贈與現金予被告江廖好之時,其間之贈與合意即已合致成立,而被繼承人既以口頭表示贈與之意思,則事後被告江廖好持被繼承人授權保管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以存款、支用時,被繼承人之意識情形如何,已不影響上揭760萬元現金贈與及領取之效力,故被告蔡譯萱辯述被繼承人在無意識下所為的贈與是無效的,應列入遺產之詞,亦非可採;至於被告蔡譯萱另辯稱倘認被繼承人仍有贈與之意思,該贈與之金額亦僅作為醫療費之用,並無將其他財產贈與被告江廖好之真意之詞,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併予敘明。
(四)、被繼承人江坤山之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
1、承上(一)、(二)所述,被告蔡譯萱抗辯15、18地號土地及上揭760萬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江坤山遺產之詞,已非可採,且依前述資料,及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7日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繼承人自101年1月至5月存提明細,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坤山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已堪認定為真實。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江坤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本件本院審酌:
(1)、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1、4之房地現由原告及被告江廖好
居住使用中之事不爭執,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至4房地分歸被告江廖好之分割方案,亦合於多數當事人(如被告蔡譯萱外)之意願,自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如附表一所示2、3之房屋既已拆除,及兩造對於該等房屋之如附表一所示國稅局核定之價額亦無意見,則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至4房地分歸被告江廖好之分割方案,再由被告江廖好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被告蔡譯萱以外之人,係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被告蔡譯萱前於本院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關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到4的土地及房屋,分歸被告江廖好所有,有何意見?)關於沒有爭議的部分〔即除前到庭答辯(一)狀有爭議部分外〕,我願意跟兩造所有的當事人調解,我沒有意見」之情,且對於如附表一所示1至4房地之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核定價額部分亦未有爭執,惟至本院再開辯論後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2月12日,始以書狀陳稱「編號1至4之不動產現隨房市高漲,其價值非國稅局依法核定之價值,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蔡譯萱亦願意就此部分維持共有。」,除與其在該書狀內所稱「就附表一編號2至3因遭拆除而所核定之建築物價值無意見,先予敘明」之詞不一致外,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其該等辯述之詞,洵非可取,併此敘明。
(2)、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8之存款現金遺產及編號9、10之
機車2輛部分,兩造均同意編號9之機車分歸被告江慶華,及編號10之機車分歸原告之事,而本院審之編號5至8存款現金遺產,其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宜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酌以被告江廖好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及被告江慶華、原告各分得編號
9、10機車之情形,原告及除被告江廖好、蔡譯萱外之被告未受分配應繼分比例足額部分,則依附表四一、之方式,由被告江廖好以金錢補償,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及除被告蔡譯萱外之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現金分配方案,及被告江廖好不再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則屬該等當事人於本件遺產分割後之處分行為,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部分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承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四:
一、附表一編號1至4分歸被告江廖好,並由被告江廖好給付147,874元予被告江慶華,及各給付157,874元予被告江雲、江妹,及各給付39,469元予被告江鎔𨤠、江楦嬥、江敏琪、江槫陸,及給付78,937元予被告江仲紘,及給付63,937元予原告。
二、附表一編號5至8之存款,原告及被告江仲紘各取得411,039元,被告江慶華、江雲、江妹各取得822,078元,被告江鎔𨤠、江楦嬥、江敏琪、江槫陸各取得205,519元,被告蔡譯萱取得979,952元。
三、附表一編號9由被告江慶華取得,編號10由原告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