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1日上午11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
月2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
貳萬叁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查詢客戶
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前注意事項、約定條款、
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通知、各項費用調整通知、借款明
細表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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