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旺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 黃挺恒 」國民身分證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育旺所犯侵占遺失物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黃挺桓 」(按:應為「黃挺恒」)國民身分證為偽造,因該身分證為被告拾獲,無法追訴真正犯罪行為人,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或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平鎮分局於92年6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3樓搜索被告等人,在其身上查扣「黃挺恒」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係以被害人黃挺桓之部分基本資料加以偽造或變造而成,此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偵9905卷第27、52頁),且經鑑定確屬偽造,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並無查得被告偽造或行使偽造該身分證之積極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未能查知本件之犯罪嫌疑人,而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9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36541號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偵9905卷第20、62、83頁)在卷可稽。足認該偽造身分證屬供不明犯罪行為人直接實行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無疑,然因檢察官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