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益
黃天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財益及黃天德俱受雇於承維實業有限公司,渠等在高雄市○鎮區○○路上某建築工地施作安全防護工程完畢後,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7時許,由被告黃天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將該車自工地地下室內移出,其應注意路面標線為紅色實線處禁止臨時停車(亦禁止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將該車停放於英明路與英明路5巷口劃設紅色實線處;被告張財益於被告黃天德停車後,欲自上開工地內行走至該車停放處,其亦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而阻礙交通,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站立於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左側之道路上,適告訴人 蔡美貞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欲閃避遭上開自小貨車阻擋之行車路線而不慎與站立於該車左方之被告張財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