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襄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3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2號、108年度執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襄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戴襄合(下簡稱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再經延長期限2月,僅履行65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①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②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前開②之諭知,則於108
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執緩字第19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指定被告提供義務勞動之期間為「107年12月26日起至
108年12月26日止」,並請被告自行擇定時間,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時至4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總務科報到並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動,上開事項並於被告本人於108年2月27日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簽認知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8年4月
2日士檢 家菊 108執護勞1字第1080014654號、108年5月
2日 士檢家菊 108執護勞1字第1080019824號、108年6月10日士檢家菊108執護勞1字第1080026256號、108年7月
3日士檢家菊108執護勞1字第1080030038號、108年8月
5日士檢家菊108執護勞1字第1080036013號、108年9月
3日士檢家菊108執護勞1字第1080040151號、108年10月
3日士檢家菊108執護勞1字第1080045088號、108年11月
5日士檢家菊108執護勞1字第1080049822號函,逐月通知被告履行義務勞動,然被告於108年2月27日為勤前教育1小時、另108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期間提供53小時,因原指定履行期間即將屆至,被告去函要求延長期限至
109年2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允准延長2月至109年2月26日,於該期限內僅於109年2月3日提供
6小時之義務勞動,累計提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屬108年度執護勞字第1號觀護卷宗查閱屬實(並已影印存於本院卷內)。堪認被告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未達原判決所命之200小時義務勞動,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之負擔。
㈢經分析被告上開義務勞動之執行狀況,被告扣除原於108年
2月27日報到日所為勤前教育1小時外,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長達9個月竟未曾主動向指定機關報到、未提供任何之義務勞動,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逐月通知被告履行義務勞動,均不為所動,直至期間即將屆至之當月,始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共14日)期間提供53小時之義務勞動,並去函要求延長期限,主動表明「至109年2月26日止可履行完畢」,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允准後,仍僅於109年2月3日單日提供
6小時之義務勞動,累計僅提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動。由被告於單月可提供約4分之1之義務勞動計算,原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10個月(自被告108年2月27日知悉時起算)實屬寬裕,然被告竟於「9個月」期間無視執行檢察官之督促,未提供任何之義務勞動。復以被告去函主動表明可履行完畢之期限言,被告亦無視執行檢察官之寬典、屢屢忘背自己之承諾,僅提供6小時之義務勞動,致使被告於執行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僅提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動,其達成率僅32.5%,未達原判決指定之四成。是由上開被告履行義務勞動之態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實屬重大。且上開情節已可顯見被告對於司法案件審理、宣告之警惕影響甚微,其藐視司法之心態,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可見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且漠視法令,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非經有期徒刑之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㈣綜上,以被告違反履行義務勞動負擔之情節衡酌被告入監執
行之利弊,亦無輕重失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給付│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總金額││├──┼────┼───┼──────────────┤│1│A女(代│9萬元│戴襄合自民國107年11月份起,│││號3429││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6547││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真實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籍詳卷)││。給付方式:由戴襄合匯款至A│││││女所指定之帳戶。│└──┴────┴───┴──────────────┘註:本件裁定關於此部分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裁定以代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