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柏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柏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官柏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就聲請人所聲請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1至2等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3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3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6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6日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88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88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