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原告 陳振維
被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 律師
林士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3,420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由環中路往永順路方向行駛,行至設置閃光黃燈之該道路與人本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由永順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上揭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雙方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42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920元、 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趙玉良診所)2,500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另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領理賠金1,06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就診日期109年6月15日之醫療費用920元不爭執。另原告所提其餘醫療單據,均無從判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故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患有焦慮等症狀,然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有前往就診,且造成焦慮之原因甚多,實難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即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原告於系爭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高、又僅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挫擦傷、右足挫傷等輕傷,原告請求65萬元之慰撫金過高。再原告未依規定讓車,原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金1,060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前進,不慎撞擊亦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挫擦傷、右足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17頁;偵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62號、發查字第1324號、110年度偵字第11429號、發查字第28號、他字第382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74、71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交簡字第474號卷第11-13頁)。復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61頁),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行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⒉原告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挫擦傷、右足挫傷之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中山附醫之醫療費用920乙情(見交附民卷第7頁),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5-17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另持趙玉良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9-29、33頁),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嚴重焦慮、煩躁及睡眠障礙,請求其餘之醫療費用共2,500元等語。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固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因車禍事件導致嚴重焦慮、煩躁以及睡眠障礙而本診所評估治療,迄今共門診13次,目前病況仍不穩定,宜持續門診藥物與心理治療」等語,然原告未能就該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提出其他證明,而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有前往趙玉良診所就診,且造成焦慮、煩躁及睡眠障礙之原因不一,尚難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遽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診所藥師,每月薪資約4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薪資、股利所得;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之行政助理,每月資薪25,25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數筆等情,並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0,920元(計算式:920+20,000)。
㈢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MEE-9032重機車由永順路沿永春東3路左轉人本橋,當時我跟在一台廂型車後方一起左轉,在轉彎時與對向直行過來機車碰撞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駕駛MDV-3692號重機車由環中路沿永春東3路直行,到肇事路口與對向左轉機車碰撞。當時該機車跟著一台左轉自小客後方突然出現,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發查字第28號卷第37-39頁)。可知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車速過快,在未能減速的情況下,煞車不及,右前車頭撞上原告車輛右側車身。是縱被告所騎乘機車未減速,設若原告左轉彎當時,有暫停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應有機會研判左轉之時機,而提前採取防免措施。可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原因力,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騎乘機車雖係直線行進中之車輛,然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減速行駛;而原告所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叉路口左轉彎時,倘原告確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讓直行車先行,則系爭事故當可避免。是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其過失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76元(計算式:20,92030%=6,276)。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1,060元,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16元(計算式:6,276-1,060)。
㈤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見交附民卷第3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6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