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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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 薛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人豪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名譽等案件遭通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通緝到案後,皆各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完畢;而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後,迄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始遭撤銷改判拘役30日,可知被告就該案所涉罪責極輕,是否成立亦多所爭議,僅因斯時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收受傳票,始據通緝,並無隱匿、逃亡之意圖及行為,且被告行為完全肇因於個人草率漫不經心所致。次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另案涉犯之毀損、強制及恐嚇案件,亦經檢察官調查清楚案情後,依告訴人蘇佳宜證詞及當庭表明願撤回告訴等情,認被告無強制、恐嚇之行為,且所涉毀損部分已據撤回告訴,而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蘇佳宜復已撤回對被告所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被告就本案所涉毀損部分,業與告訴人 張素貞 達成和解,經張素貞原諒並撤回告訴;就本案所涉恐嚇公眾、漏逸煤氣等罪嫌,亦均坦認犯罪。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痛定思痛,且被告之母業於106年2月3日去世,更令被告自責悔悟,爾後必將滴酒不沾痛改前非,絕無再犯之虞。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使被告改過自新,並儘速前往祭拜母親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各有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薛人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第177第
1項之漏逸煤氣罪及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5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迄今。
㈡本案業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06年3月16日宣
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未遂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惟尚未確定(所涉毀損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8日發佈通緝,據於96年4月間緝獲到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7日發佈通緝,據於96年12月間緝獲到案;再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27日發佈通緝,嗣據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23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6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聲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有多次經通緝之事實;酌以被告自90年間起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號3樓後,迄未變更戶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2頁),則被告既於96年間屢遭緝獲,衡情自應更為謹慎注意其戶籍址有無相關司法文書之送達,不因是否居住該處而異,且倘其無逃避司法機關追訴之意圖,何以於居住處所變更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戶籍登記,徒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傳喚,是由被告迄104年間,猶再次遭通緝,實可合理推測其乃有意規避刑事追訴、執行,遑論依被告自述未居於戶籍地云云,益見其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104年間,因上述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然經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案件改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至妨害名譽部分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聲字卷第8至
9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見聲字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聲字卷第18至19頁)存卷可憑;而其另於105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蘇佳宜居所,因向蘇佳宜索討金錢未果,遂敲毀該居所落地窗玻璃,並點燃打火機且向蘇佳宜恫稱:要引爆門口瓦斯桶,讓蘇佳宜死、附近鄰居陪葬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佳宜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照片4張可佐,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5837號案卷(下稱另案偵查卷)核閱無誤(見另案偵查卷第8、18至21、66頁),足認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本件案發數日前,亦已向蘇佳宜恫稱欲引爆瓦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又徵之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案發當日,確有旋轉瓦斯開關閥漏逸其內天然氣、同時引燃信號彈且手握打火機點燃香菸,並向到場員警叫囂、揚言要同歸於盡,復持黑色短槍朝向屋外及自身太陽穴,暨對外咆哮稱「我這支槍是連發的」之行為,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至20頁),亦據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3至115、117頁),並由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6頁;訴字卷第87至110頁),被告復自承:伊因於105年11月4日前2、3天與蘇佳宜吵架,心情不好,故自斯時起持續飲酒,案發當天喝比較多;(問:為何案發當天喝特別多?)因伊與女友吵架,又想起車子被砸的事;(問:為何漏逸瓦斯?)當時伊喝醉酒,不知自己在幹嘛等語(見訴字卷第17至22、24頁),猶見被告純因情緒不佳,即放縱自己過量飲酒,更進而著手實施日前已向蘇佳宜恫嚇、且顯將致公眾生命陷於重大危險之準放火行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與行為恐嚇在場之人,其自制能力顯有欠缺,並可能僅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即遽為危害他人及公眾生命、身體之舉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之虞。另審酌被告業據判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雖經宣判,惟未定讞,檢察官與被告均得上訴,自仍須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訴訟進行程度,暨被告所涉準放火未遂罪,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可能引發難以預估之嚴重公安危險等犯罪性質及犯罪情狀,應認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原羈押原因,且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均不足以預防其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行,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
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前載事證,已有事實足使本院認其確有上開羈押原因,且依比例原則,認予以羈押尚屬適當,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悉敘如前。聲請人陳謂被告係因未住在戶籍地始遭他案通緝,無隱匿、逃亡之意圖及行為,且其行為純係草率漫不經心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前案所涉罪責是否成立、情節輕重與否,亦與本件有無逃亡可能之羈押原因無關;至聲請人指陳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僅構成妨害名譽罪云云,猶屬誤會。次觀諸蘇佳宜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想要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能撤回本件告訴,就非告訴乃論罪部分,伊亦不再追究;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有對伊言語恐嚇,可是因為在一起很久,伊沒有感到害怕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客觀上確有前載向蘇佳宜恫稱欲引爆瓦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等恐嚇行為,主因係蘇佳宜自述未心生畏懼,亦表明願予宥恕,檢察官方對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另案所涉毀損、強制罪嫌部分,因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關,於茲不贅),自無從徒憑被告所涉另案恐嚇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據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率認被告確無此行為,遑論羈押審查程序既非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更不因被告前述行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指法院不能執為審酌其有無反覆實施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之虞之依據。又聲請人所陳被告爾後必將戒酒而無再犯之虞云云,核不足否定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猶非羈押審查程序所應審酌。至被告之母雖業於106年2月
3日死亡,然此僅涉監所可否依羈押法第38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規定,酌情戒護被告返家奔喪之問題,尚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是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此外,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