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靖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靖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靖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於105年7月2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7月2日8時至9時許間之不詳時間,第7行關於「車號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第9行關於「同日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0時3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案已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其仍執意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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