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王一 如被告 徐依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7日間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詎至97年11月18日止,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2,051元,及按週年利率9.61%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而新竹商銀已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受讓債權而為被告之債權人。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之陳述略以:伊不否認與新竹商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並未寄送相關證據資料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字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101年6月22日公告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卷第3至1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至被告辯稱:伊未收受相關證據,無法答辯等語,惟本院業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證據繕本寄送被告,並於105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收送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答辯之情形。從而,原告因債權讓與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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