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家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告方家揚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家揚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西濱台61、南港街5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 曾唯唯 所駕駛搭載 李奕霈 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方追撞曾唯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肇事,曾唯唯因此受有左側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李奕霈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方家揚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唯唯、李奕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曾唯唯、李奕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曾唯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曾唯唯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3告訴人李奕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曾唯唯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李奕霈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5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曾唯唯、李奕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憶玟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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