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秋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詹秋吉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菜市場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由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旋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遭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定,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豐交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司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89號,下稱偵卷,第
5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於夜間時段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9號被告詹秋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詹秋吉前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豐交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菜市場飲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其酒意未退,卻仍由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旋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遭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秋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明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