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元,
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
下同)7372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5372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對被告乙○○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9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號
電話,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共積欠電話費用
4846元。
(二)被告乙○○於86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號
電話,自97年2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共積欠電話費用
5372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清單、欠費催繳通知書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上開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乙○○依序給付電信費用4846元、53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因被告2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非均等,爰
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
470元,其餘530元則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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