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
李慶珍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日產(NISSAN)、
出廠日期85年10月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輛,將系
爭汽車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各項稅費
(含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之罰鍰),且自購得系
爭汽車後,均係被告使用收益迄今。詎被告自95年起即未依
約繳納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鍰,其中95年至97年
牌照稅新臺幣(下同)59,499元、95年至97年燃料費18,989
元、交通違規罰鍰10,300元,共計88,788元,致原告遭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乃通知被告處
理,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移轉為被
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信託係契約行為,原
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2012號、87年臺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汽車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
係實際買車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信託契約及該車實際上係
被告在使用等語(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信託
契約存在,則原告本於信託契約,請求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
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即屬無據。而原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汽車95年至97年之牌照稅59,499元、95年至97
年之燃料費18,989元、違規罰鍰10,300元,共計88,788元,
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契約,請求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
移轉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給付8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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