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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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威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
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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