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明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阮明珠、 黃聰龍 (另經本案判決確定)、 阮富信 (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與自稱為「楊海琳」、「 王文中 會計師」、「汪主任」、「朱經理」、「 王文忠 」「 吳家亮 」「 林嘉怡 」、「 朱子儀 」、「 陳崇光 會計師」、「 郭玉麟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連絡,共組常業詐欺集團,由 阮富雄 與其他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刊載收購帳戶之廣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價格,收購不特定人之帳戶,適 江正鈞黃政霖劉正誼蔡明忠 等4人見到廣告,渠等均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復均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即提款卡」、印鑑、密碼紙等物)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掩飾或隱匿因該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者(下稱「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進而恃其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即縱該詐騙集團果恃江正鈞等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進而恃其帳戶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渠等之本意),並進而基於幫助阮富信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暨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將其如附表一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3,
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格,租或售予阮富信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不詳成員,而該成員再以郵寄之方式透過阮富信,將購得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阮明珠及黃聰龍,阮富信與其集團所屬之成員,復利用大陸沿海地區可接收台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不詳之成員隨機撥打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稱中獎,要求對方先行匯付稅款,致 伍豐誠趙炯忠李姿潔陳政勳賴珍美王祥麟 、陳建明、 王敬惠魏鄭秀芳田俊明薛安傑 等人信以為真,與之對話、聯繫,進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將交易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同時間,阮明珠及黃聰龍則依阮富信電話之指示,持特定提款卡,至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除留存提領金額之8%作為報酬外,其餘部分再依阮富信指示轉匯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集團所詐得之財物,進而將詐得之款項朋分。阮富信所屬之詐欺集團自民國94年12月起迄被查獲時止,計至少詐得175萬3,000元。嗣95年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執行搜索並查獲阮明珠及黃聰龍,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2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遭訴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之上開多次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即應各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後再按數罪分論併罰,則如適用修正後刑法論處,其刑度顯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是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因刪除上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83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惟上開追訴權時效既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被訴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2月21日(即遭警查獲之前1日),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而本案檢察官自95年2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至95年7月25日偵查終結止,共計5月
2日,嗣經提起公訴,並於95年8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開始審理後,因被告逃匿,於96年1月12日發布通緝,即審理期間共計5月4日,被告自95年2月21日行為終了時,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前開偵查、審理之期間之5月2日及
5月4日,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6月27日,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涉犯92年2月6日修正之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項之洗錢罪嫌。惟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舉之重大犯罪罪名,為配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名之刪除,將其自本法重大犯罪之列刪除。迨至96年7月11日本法全文修正時,因鑒於詐欺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且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onMoneyLaunder
ing)亦建議各國應將詐欺罪納入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始於第3條第2項第1款增訂「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新台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並自公布日施行,是95年7月1日至96年7月12日止有關詐欺所得500萬元上之洗錢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為罪,而96年7月13日施行之新法,並非於廢止常業詐欺為重大犯罪罪名之同日修正公布,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不能溯及既往為適用,乃屬當然,從而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則因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自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與法律廢止前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而生新舊法律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者有別,從而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因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自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17號意旨參照。是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按諸前揭規定,自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則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固為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移送併辦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20號),檢察官以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被告所涉前揭經起訴之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表一:
┌──┬─────────────┬──────────┐│編號│開戶銀行/開戶(補副)日期│戶名/帳號│├──┼─────────────┼──────────┤│1│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江正鈞│││94年12月21日開戶│0000000000000│├──┼─────────────┼──────────┤│2│中華郵政(股)桃園中路郵局│江正鈞│││94年12月20日開戶│00000000000000│├──┼─────────────┼──────────┤│3│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劉正誼│││95年1月10日開戶│0000000000000│├──┼─────────────┼──────────┤│4│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黃政霖│││95年1月11日掛失並補副│0000000000000│├──┼─────────────┼──────────┤│5│中華郵政(股)公司伸港郵局│蔡明忠│││94年12月30日掛失並補副│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戶名│銀行及帳號│扣案物│├──┼───┼─────────────┼──────┤│一│江正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1本、提││││0000000000000號│款卡1張、印│││││章1枚。│├──┼───┼─────────────┼──────┤│二│劉正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提││││0000000000000號│款卡1張、印│││││章1枚。│├──┼───┼─────────────┼──────┤│三│黃政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摺1本、提││││0000000000000號│款卡1張、印│││││章1枚。│├──┼───┼─────────────┼──────┤│四│蔡明忠│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伸港郵局│存摺1本、提││││00000000000000號│款卡1張、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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