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3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與法尚有未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沈伯麒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