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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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犯
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末查,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司機、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蓋印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依附之上開文件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㈣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在本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表:被告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1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2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3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沈君堯 」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被告黃子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法律扶助)
李國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大船入港」、「清正加藤」、「唐老鴨」、「紐約」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緣 郭秀秀 前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遭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唐佳琪 」、「沐笙官方客服」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詐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逞,並持續以相同詐術對郭秀秀施詐,黃子軒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子軒依「大船入港」指示於同年3月12日14時許,前去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股維興門市),向郭秀秀出示先前由「大船入港」所提供之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工作證,佯稱渠係沐笙公司員工「沈君堯」,欲向其收取20萬元投資款云云,並將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及「沈君堯」印文各1枚)交付郭秀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笙公司及沈君堯本人。惟郭秀秀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黃子軒便於收受郭秀秀所交付2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黃子軒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郭秀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擔任本件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2告訴人郭秀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前遭投資詐騙之相關收據照片證明告訴人前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騙得逞,且該集團成員仍持續以相同方式對其施詐之事實。3本次沐笙公司收據、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蒐證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大船入港」、「清正加藤」、「唐老鴨」、「紐約
」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