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甲○○前於民國111年5月9日離婚,並約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扶養費用由擔任親權人即甲○○負擔,另抗告人之醫療費則由雙方共同負擔(醫療費用即更換助聽器開銷部分目前尚未實際發生)。而相對人與甲○○雖有約定抗告人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示其願與甲○○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雖自每週二下課後至每週五上課前與相對人同住(時長約3天),並可能於同住期間產生相關開銷,惟相對人與甲○○前已約定抗告人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業如上述,而抗告人之學雜費、保險費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支出亦均係由甲○○一人負擔,則應認相對人此部分開銷僅係其與抗告人同住時維繫親情所生之附隨費用或任意性支出,而非屬履行父母扶養之義務。至原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核其内容係單獨行使親權者,向他方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經原審以其自承無法工作,且子女於尚未成年期間均有工作所得等情,認其並無為他方代墊扶養費而駁回聲請,亦即該案之爭點在於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究有無支出、代墊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費用,進而影響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有無理由,要與本件抗告人請求其父親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不同,且該裁定亦無從作為認定相對人於與抗告人同住期間之花費性質之依據,自不能比附援引。
(三)此外,相對人前於000年00月間代理其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辛○○、亥○○等2人,向甲○○訴請給付扶養費,案經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裁定命「甲○○應自111年11月8日起至2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萬373元」,嗣甲○○提起抗告,經鈞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予以維持,核其理由亦認甲○○於未成年子女每週五下課後至每週二上課前(時長約4天)之同住期間花費,性質上非屬履行父母扶養之義務。原裁定未明,竟與前揭案件之認定有所矛盾,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違誤。
(四)相對人於照顧抗告人期間,與之同住期間花費,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同住時的附隨費用或任意性支出,性質上非屬履行父母扶養之義務(鈞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狀稱「甲○○未曾代抗告人向其請求給付扶養費,逕行向鈞院提出給付扶養費,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以及「如未改定親權,相對人也願意以1比1給付扶養費於抗告人絕不拖延與卸責」等語,相對人虛偽欲負擔扶養義務,實質卻推卸給付扶養費責任,相對人所檢附的證物1,大多是相對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相對人為諮詢窗口與助聽器公司連繫的截圖對話,而甲○○與相對人離婚後,抗告人因聽力回診追蹤及定期保養等相關事宜皆是由甲○○親力親為並負擔所需費用,又抗告人反映因戴助聽器會疼痛因此不想配戴,甲○○為了解原因帶抗告人去助聽器公司詳細調整後,還是發生疼痛,因此到學校了解因何原因造成抗告人配戴狀況不適,才知是口罩施壓的關係,並請老師協助幫忙排除,亦傳照片給相對人注意配戴狀況,細心觀察抗告人的困難並協助解決問題。
(五)相對人照顧抗告人的時間為平日三天。抗告人放學返家已晚,與相對人互動時間少,相對人亦無假日時間與抗告人親職互動,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所為的相關花費、致贈禮物,亦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同住時的附隨費用或任意性支出。甲○○與相對人雖有約定抗告人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仍負有扶養義務,而非僅以平日同住期間所提供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花費為由而免除負擔扶養費用。況抗告人的學雜費、才藝費、保險費、日常生活費用以及因聽力障礙需要額外醫療花費皆由甲○○一人負擔,相對人皆得免除扶養之責?相對人給予三名未成年人奶粉補充營養,亦同甲○○依照未成年子女的需要給予適當的營養品及保健食品,更重要的是日常作息規律及運動,調解至今兩年的時間,每個週六、週日都是甲○○陪伴三名未成年子女,並經常安排爬山、健走、戶外活動讓孩子們有放電、舒展身心的時間。甲○○亦曾將子女出遊照片傳予相對人,卻遭相對人誣陷是其所合成之照片,足徵其非友善父母。
(六)按扶養程度,甲○○與相對人分擔照顧案外人未成年子女 施宣紜 、亥○○所需的時間、費用更甚於相對人,包括每週六日全天陪伴、平日上學往返2小時遠途接送及花費其日常生活費用開銷皆不被鈞院審認為扶養費,故親權人甲○○代理抗告人向其未負擔扶養費的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人亦得給付扶養費予未任親權的抗告人,同理有據。
(七)最末,甲○○現為○○○事務所助理,於112年間月入3萬元、財產價值約為51萬餘元;相對人則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約用人員,於112年間月入3萬8,910元、財產價值約有228萬餘元等情,業經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臺南市於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704元,則審酌雙方之資力,及抗告人先天即患有雙耳聽力障礙,需長期固定回診並更換助聽器,甲○○就此支出之心力較多、金錢負擔亦較重,及相對人與甲○○約定照顧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與辛○○、亥○○等3人之時長各為3天、4天等情(至相對人與甲○○之離婚事件調解筆錄雖記載抗告人之親權行使者為甲○○,惟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且與相對人同住等語,然此係宥於抗告人平日即週二至週四晚間與相對人同住,較平日即週一、週五晚間與甲○○同住時間為長之緣故,但依雙方約定之照顧時長,甲○○實為主責照顧之人,則相關認定之依據自不應拘泥於形式上主要照顧者等文字之記載),應認甲○○與相對人按1比2之比例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4,469元(計算式:21,704×2/3=14,469),自屬有據。
(八)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自抗告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4,469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於照顧抗告人期間,不僅細心照顧、積極提供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用品,並支付其生活費用開銷:
1、抗告人因出生後聽力存有損傷,從發現抗告人聽力損傷、後續追蹤至找尋適合之助聽器及幼稚園輔具申請等,均由相對人帶抗告人至醫院進行檢查,並找尋三大廠牌租用試戴助聽器、購買、維修及保養,足徵相對人於照顧抗告人期間,對抗告人之日常生活之費用與需求,無不盡心盡力,滿足並給予最好的生活品質。
2、因甲○○於協商離婚期間,擅自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冬衣及玩具帶走,導致相對人帶三名未成年子女返家後發現無半件衣服可穿,便趕緊帶著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崇明路的童裝店購買冬衣,以免隔天寒流來襲沒有衣服可以保暖而有生病的風險,大部分衣物則至崇明路的偉童曾童裝店購買,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映鞋子會滑,經相對人查看發現鞋底已經磨平,便趕緊至童裝店以及童鞋店購買品牌FILA童鞋(有較好的包覆力),以確保抗告人跑步運動不會受傷,亦會視三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而添購玩具、教材。
(二)由於抗告人從小便有生長遲緩,至今生長曲線已經低於1%以下、骨齡則落後兩年,經醫生囑咐須早晚補充奶粉,以及每天曬太陽、運動,相對人每天都依醫囑早晚給予抗告人各200CC的奶粉,並於接送抗告人放學後,一同至附近公園跑步運動,於疫情期間為避免遭受傳染,特地購買滑步車、腳踏車及運動器材,好讓三名未成年子女得在自家車庫中庭運動跑步,期望能補充抗告人缺少之鈣質以及維生素D以加快成長速度,反觀甲○○這三年來不給三名未成年子女喝奶粉,於平日放學後、假日也不帶三名未成年子女到戶外曬太陽、跑步運動,實非為人父母所該盡之行為。
(三)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日常生活不僅細心照顧、積極提供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用品,並支付其生活費用開銷。相對人確實有支付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
(四)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雖每週與抗告人同住約3日,然此同住期間之花費僅係附隨費用或任意性支出,性質尚非屬履行父母扶養之義務,原審以抗告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未實際支出其日常所需費用云云,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1、抗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案外人辛○○(000年0月0日生)、亥○○(000年0月00日生),及抗告人乙○○(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甲○○於111年5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雙方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辛○○、亥○○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由甲○○單獨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甲○○得與抗告人、辛○○、亥○○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2、又相對人與甲○○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依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實施對抗告人及未成年人辛○○、亥○○之照顧、探視方式,甲○○於每週之星期五下午接抗告人放學返回甲○○住處同住,並照顧至次週星期二上午,送抗告人上學,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並負責照顧抗告人事務及接送抗告人上下學等情,除為兩造於原審訊問時所不爭外,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另案聲請改定抗告人親權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卷內所附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12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112年3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45號函覆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3、是抗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雖由甲○○單獨任之,然其主要照顧者實為相對人,抗告人業已藉由與相對人同居一家而受扶養之方式滿足其受扶養權利,自不得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4,46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未成年人辛○○、亥○○前向本院聲請甲○○給付扶養費,而甲○○探視未成年人辛○○、亥○○之方式,與抗告人同,均為甲○○每週之星期五下午接抗告人與辛○○、亥○○放學返回甲○○住處同住,並照顧至次週星期二上午,送抗告人、辛○○、亥○○上學,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裁定甲○○仍應給付辛○○、亥○○扶養費,經甲○○提起抗告,又經本院合議庭以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對辛○○、亥○○所為之相關花費,僅係甲○○行使其與辛○○、亥○○會面交往權時之附隨費用或任意性之支出,非屬履行父母扶養之義務為由,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則相對人縱與抗告人每週同住至少三日,仍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云云,惟系爭另案與本案不同,系爭另案中,相對人除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辛○○、亥○○之權利義務外,同時為未成年人辛○○、亥○○之主要照顧者(見同前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辛○○、亥○○、抗告人之主要照顧者,即均係以同住一處照顧、支付相關生活費用之扶養方式盡其對辛○○、亥○○、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此與未同住之父母一方於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附隨費用或任意性之支出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故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原審及本院之調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游育倫法官許嘉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揆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