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暫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聲請人丙○○住○○縣○○鎮○○街00號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之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相對人前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83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兩造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而就尚未調解成立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經改分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家親聲341)續行審理,並經家親聲341裁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不服家親聲341裁定而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本件事件)審理中。惟因未成年子女甲○○已經滿6歲需要就讀小學,將在今年9月初就讀國民小學,如未成年子女甲○○未能在彰化縣就讀國民小學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甲○○之受教、學,爰請求於本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教育、醫療、全民健康保險、社會補助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暫定如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83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嗣於111年9月2日兩造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而就尚未調解成立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經改分為本院家親聲341續行審理,並經家親聲341裁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不服家親聲341裁定而提出抗告,現由本件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兩造確有因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涉訟中。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現年6歲,即將就讀國民小學,
有向學校辦理新生報到之必要,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聲請人同住於彰化縣,且無法與相對人協調一同配合辦理戶籍遷移至聲請人現住地,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彰化縣之國民小學等情,業據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在卷(見本件事件卷第153-169頁)可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設籍於「○○市○○區○○路000號」,依現行符合國小入學年齡學生之學區劃分原則係以其戶籍地為準,則依規定未成年子女甲○○將於113年9月入臺南市仁德區之國小就學,然未成年子女甲○○現住於彰化縣,有前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佐,兩地相隔遙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顯然造成相當之變動,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甲○○戶籍、學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兩造於111年9月2日離婚至今,未成年子女甲○○即與聲請人居住於聲請人彰化縣,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熟悉彰化縣現住地之生活環境,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亦有前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參,基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作息,認暫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學籍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件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就學之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聲請於本件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
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甲○○醫療、全民健康保險、社會補助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亦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節,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暫定未成年子女甲○○醫療、全民健康保險、社會補助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