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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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抗告人A01住○○市○○區○○○路000號5樓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4、35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兩造調解離婚後分別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行使,均為有據,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原審依相對人請求,裁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4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因工作而無法每次參與家事商談及親職教育輔導,然已提出教育計畫,且伊之住處在交通上顯較相對人在山上之住處便利,相對人亦可能因家中僅有之汽車需交由其父用於工作,進而改以機車接送幼兒產生高風險,伊更規劃讓甲○○在3歲後就讀幼兒園,以接受專業教導及接觸同齡兒童,反觀相對人囿於家庭觀念傳統,可能不會讓甲○○提早就讀幼兒園或才藝班,足見原審以是否接受家事商談作為酌定親權之判斷,顯失公平及不符社會實際運作。此外,相對人目前雖因受僱於父親而較有時間彈性,但工作時仍需前往工地,反觀伊為陪伴甲○○成長已預計留職停薪,將在甲○○就讀幼兒園後兼職從事保險業務,且能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在家工作,可認伊未來陪伴子女之時間較為充足。再伊與家人在臺北市有2筆房產及足以支應子女成長之現金,伊之存款也較相對人優渥,得以因應甲○○就讀幼兒園前之需求,相對人任職公司則有高薪低報等不實行為,經濟狀況著實堪慮。又伊過去在相對人家中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向來缺乏照顧經驗,只會交給家人處理,且相對人婚後要求伊留在家中相夫教子,卻未給予足夠之生活費,更在協議分居後藉口疫情及子女適應等問題,僅許伊前去探視,拒絕讓伊將甲○○帶回過夜,還謊稱伊對子女不聞不問,業經原審認定相對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更造成甲○○與伊漸有隔閡與產生抗拒,相對人甚在伊探視時持手機錄影。末且,甲○○在相對人與其家人採取放任式之傳統養育下,不僅因晚睡等作息不正常造成伊在接送時因偶爾哭泣,也未獲得適當之教養及鮮少外出,致使甲○○身形消瘦,至今不會自己吃飯與講話,亦無法戒掉吸吮奶嘴習慣,還出現口水疹之症狀。綜上,原審對於甲○○親權行使之酌定,存在以上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甲○○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三、相對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年10月4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然未能協議對於甲○○之親權行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06、663號調解筆錄可佐(原審354號卷第17-19、21-22頁),堪認為實。是此,兩造於原審分別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相符,均屬有據。
㈡原審衡酌卷內事證及訪視報告之意見後,認兩造於經濟能力
、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備足以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條件,亦有高度積極之意願,且甲○○年幼仍需兩造之持續關愛,為此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甲○○之親權,再審諸抗告人之合作協商意願不若相對人積極,甲○○復於112年5月27日仍出現抗拒抗告人之狀況,暨考量甲○○自幼在相對人住處居住,與相對人及其家人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相對人更在工作時間上具有照顧彈性,另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應先敘明。
㈢抗告意旨稱:伊住處之交通較相對人在山上之住處便利,亦
規劃讓甲○○在3歲後就讀幼兒園接受專業教導及接觸同齡兒童,復有存款、現金及家人所有位在臺北市之2筆房產,能夠支應甲○○之成長所需等語,縱認屬實,然相對人業經訪視結果認定同樣具有足以行使親權所需之照護環境與工作收入,且住處社區環境良好,也有相當之教育規劃能力(同上卷第313頁),併考量住處是否鄰近市區及幼兒入學幼兒園之年齡,畢竟為父母之價值判斷與選擇問題,無從因此推論必定對未成年子女有利或不利,另父母及其家人之資產多寡,同樣未必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正向成長絕對相關,遑論抗告人更不因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得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可見抗告人執此指摘不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係誤會。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可能因家中僅有之汽車需交由祖父工作使用,必須改以機車接送幼兒致生風險,且相對人工作不具彈性而無理想之親職時間,復以家庭觀念傳統,可能不會讓甲○○提早進入幼兒園或才藝班學習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難採信。再原裁定除考量抗告人之合作協商意願不若相對人積極外,亦經綜核親子關係、照顧狀況與工作彈性等事項,始據以認定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尚非僅以抗告人未能參與家事商談及親職教育輔導作為唯一論據,可見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失之公平或不符社會實際運作云云,應係誤解。
㈣抗告人稱:伊離家前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向來缺
乏照顧經驗,只交給家人處理云云,已為相對人否認,並稱:甲○○向來由伊與家人照顧,抗告人縱在家中,也只會交給相對人與其他家人負責,甚至經常晚歸等語(同上卷第17頁),亦未見抗告人舉證為實,已難遽信。況衡酌抗告人不爭執於111年8月8日自行離家,則在抗告人離家後,甲○○勢必係由相對人負責照顧至今,益徵無從肯認抗告人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抗告人稱:相對人要求伊婚後在家相夫教子,卻未給予足夠之生活費云云,同樣未能舉證以實說,且縱認為實,也僅屬兩造婚後家庭費用分擔之問題,難認與親權行使或主要照顧者之酌定有關。
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8日兩造分居後,僅允許伊前
往其住處探視甲○○,卻不讓伊帶回過夜等語,雖據提出簡訊紀錄為佐(同上卷第183-185、193、199-201頁),且未為相對人爭執,堪信為實。然參以相對人於同年11月5日接受訪視時即 陳明 同意由抗告人在週末探視甲○○,亦於112年1月9日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分後,切實履行裁定內容由抗告人於每月第2、4週週末及農曆過年期間,將甲○○攜出進行會面交往與同宿,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屬實(同上卷第311頁),相對人更在原審轉介下接受家事商談與親職教育輔導(同上卷證物袋內回覆表),可見相對人在觀念認知與實際作為上均有積極改善,應無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將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或阻礙抗告人與子女相處之疑慮。
㈥抗告人末稱:甲○○因相對人與家人採行放任式之傳統養育,
出現晚睡等作息不正常情形,偶爾會在伊接送時哭泣,且因鮮少外出及未能獲得適當教養,造成身形消瘦及不會自己吃飯講話,更無法戒掉吸吮奶嘴習慣及出現口水疹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取。
㈦綜上,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甲○○之親權,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俱非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又甲○○目前僅2歲餘,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且考量其年齡與身心發展狀況,亦不適合要求其親自到庭,以免承受不必要之身心壓力,本院因認毋須直接聽取甲○○陳述對於親權之意見,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王昌國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