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28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8、1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晚間10時1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9時27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關於「凌晨5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5時5分許至1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建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 汪豪傑 、 楊政偉 、 鄭翰揚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照片。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 陳仁豪 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先後
竊取告訴人 王源昌 所管領、停放該處之3臺車輛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與陳仁豪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受同
案被告陳仁豪之邀而共同為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王源昌、 江書銘 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以做鷹架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竊得⑴車牌號碼000-0000、9G-3625號自用小貨車及BLD-8173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共3個;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均係被告與陳仁豪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由陳仁豪取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卷第80頁),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28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被告陳仁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建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6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陳仁豪猶不思悔改,與吳建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别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8日晚間10時14分許,由陳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陳仁豪與不知情之友人汪豪傑合資購買)搭載吳建進,至新北市○○區○道○0000號旁空地,由陳仁豪在車上把風,吳建進下車徒手竊取王源昌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9G-3625號自用小貨車、BLD-8173號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搭乘陳仁豪所駕上開車輛離去。嗣經王源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5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由陳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吳建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陳仁豪在車上把風,吳建進下車徒手竊取停放該處江書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搭乘陳仁豪所駕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江書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源昌、江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2度駕車搭載被告吳建進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等語。2被告吳建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⑵證明被告陳仁豪與其共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3告訴人王源昌於警詢時之揩述證明如犯罪事實㈠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江書銘於警詢時之揩述證明如犯罪事實㈡遭竊之事實。5案發地監視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案發時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八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仁豪、吳建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㈠之數個竊盜犯行,時空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接續之一罪。其等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陳仁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陳仁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陳仁豪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6年9月26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仁豪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