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債務人 徐家淳 即 徐嘉徽 代理人 陳建佑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徐家淳即徐嘉徽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10
5年8月至106年8月間及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間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113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
7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1.2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全球人壽有效保
單2份,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02至
126頁)在卷可稽。復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保單計算至106年4月26日之解約金約3,347元。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保單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6元,總計3,312元【計算式:46×72=3,312】,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6萬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3萬5,572元後尚餘2萬8,428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萬2,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106年10月起任職勤言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館外掃區清潔人員乙職,其薪資結構為時薪133元,每日工時8小時,月休9日,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2萬3,000元,有存簿儲金簿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為憑,尚非無據。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卷第34至38頁)及全戶戶籍謄本
(見聲請卷第14至15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等4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費用扣除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僅8,192元【計算式:22,046-4,894-4,480-4,480=8,192】係債務人之個人消費性支出,核以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385元,堪認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債務人陳報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4,894元一事。按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固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參諸同法第1117條所定,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時,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有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債務人配偶 蔡學鴻 罹患胰臟頭部惡性腫瘤,目前無法工作,需長期休息,且無收入亦無財產,有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4頁)、蔡學鴻103年至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01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101頁)可參。是堪認債務人配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且僅債務人一人有能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衡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4,894元及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480元等情,堪稱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撙節支出。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3,000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萬2,04
6元後之餘額為954元【計算式:23,000-22,046=954】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3,312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6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558萬9,638元。││4.清償總金額:7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1.2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444│42│├──┼────────────────┼─────┼───────┤│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044│52│├──┼────────────────┼─────┼───────┤│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206│81│├──┼────────────────┼─────┼───────┤│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2,093│70│├──┼────────────────┼─────┼───────┤│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831│53│├──┼────────────────┼─────┼───────┤│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3,007│32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2,936│244│├──┼────────────────┼─────┼───────┤│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02,000│72│├──┼────────────────┼─────┼───────┤│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8,519│64│├──┼────────────────┼─────┼───────┤│1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8│1│├──┼────────────────┼─────┼───────┤││合計│5,589,638│1,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