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張長益
張長圖 張映鈴 被告 張長徵
張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來狀表示母親往生迄今,被告取走款項及房屋,請求給付等語,本院經核原告之訴並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命原告補正:一、原告張長益、張映鈴以本件原告地位起訴之證明文件。二、完整合法之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四、依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原告3人合計之利益依法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張長圖雖來狀本院,但並未依限補正,且張長益表示不知本案之情,有電話紀錄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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