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濬德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濬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濬德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晚間1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設○○○路誌(按當時運作正常)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中華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時,在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口不行走上開行人穿越道即違規由新泰路往公園路(北往南)方向穿越之行人 胡德元 正行走至其前方,致閃避不及,而擦撞及胡德元身體倒地,致胡德元因之受有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胡德元於同日晚間19時1分許先送至署立台北醫院急救,再於同日晚間19時8分許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於同年3月31日轉至宜蘭蘇澳榮民醫院治療,嗣於100年4月10日上午8時5分在宜蘭蘇澳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急性心肌梗塞而心臟性休克不治死亡。郭濬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奇宏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據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郭濬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濬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各1件及相驗照片25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沿設有交通路誌(按當時運作正常)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中華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時,在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應且能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口不行走上開行人穿越道即違規由新泰路往公園路(即北往南)方向穿越之行人即被害人胡德元正行走至其前方,致閃避不及而擦撞及被害人身體倒地,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後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禍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595號函附100年4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禍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3187號函各1件在卷足稽至被害人雖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惟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㈢又被害人於100年2月15日車禍當日晚間19時1分許先送至署
立台北醫院急救,再於同日晚間19時8分許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於同年3月31日轉至宜蘭蘇澳榮民醫院治療,嗣於100年4月10日上午8時5分在宜蘭蘇澳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急性心肌梗塞而心臟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始受有上開「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而住院,迄死亡前仍持續住院接受治療中,「腦膜出血」尚未完全吸收,對後續仍有影響,雖被害人因車禍時已高齡83歲,其原有老年人之慢性疾病如糖尿病、糖尿史,亦有相當影響,惟在責任比重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較被害人本身原有之病況為輕,可見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亦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之一,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後,亦同此認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1298號鑑定報告書及100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691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陳奇宏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稽,被告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依號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雖有過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胡德元係單身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1年3月5日新北處字第1010002100號函在卷可佐,被害人與無血緣關係之 曾明雄 一家人長年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2之2號,且皆設籍該處,故曾明雄係被害人之家屬,本件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判決以曾明雄為代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應屬誤會,附此說明)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如前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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