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愷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愷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愷琳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26日確定,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賴愷琳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26日確定,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33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該院第二審合議庭,經該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至該院第二審合議庭,經該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賴愷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凌晨零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8鄰玉田10
8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4月8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58公克,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愷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0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0年4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4月8日23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扣押物品清單2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愷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26日確定,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58
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3頁),因袋子與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58公克),係屬被告另案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755號偵辦起訴,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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