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品即仿「LV」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國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市場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品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受質疑,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犯罪所可能獲得之利益、仿冒商品之價值、惟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為1只,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品即仿「LV」商標之側背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72號被告葉國香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香明知「LV」圖樣係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旅行箱袋、皮夾等類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葉國香亦明知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自新竹縣湖口鄉某菜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之代價取得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側背包1個,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23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帳號「yeh0933」,以2,080(含運費)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購買,並提供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者匯款,以此方式販賣其所有之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嗣於同年月29日經員警於網路巡邏中查覺,並佯裝買家向其購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後,經路易威登瑪爾悌耶公司鑑定人 黃文通 鑑定為仿冒品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IP位址查詢、二林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侵權市價估價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仿冒LV側背包1個扣案在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國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