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阿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阿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而依被告周阿滿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有該地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被告周阿滿疏於注意至此,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迴轉時,未讓對向告訴人騎乘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迴轉,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周阿滿對於告訴人傷害,應有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周阿滿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劉琪亭 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6月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054號函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8頁至63頁),亦同此認定,顯見被告周阿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周阿滿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被告周阿滿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周阿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其因一時疏忽,致有本件犯行,被告之行為係肇事主因,告訴人之行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6萬元,於100年12月20日給付2萬元,另自
101年1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每月20日各給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因經濟發生困難,致未依前開筆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36號被告周阿滿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阿滿於民國99年11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迴轉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劉琪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時,亦未減速慢行,因而擦撞周阿滿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前保險桿,致劉琪亭人車倒地,又往前追撞停放上址路旁之 陳金環 、 吳素貞 ,分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HSL─271號重型機車,劉琪亭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挫傷、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劉琪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阿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琪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05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