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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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73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工地內,飲用約6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前開飲酒處所,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97MG/L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
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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