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世璋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曾世璋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後,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警惕,且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凌晨0時20分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凌晨0時20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8月4日晚上11時24分,在新竹市○區○○路、西大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郭文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扣得郭文銓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電子磅秤等物,當場逮捕郭文銓與同車之曾世璋,並經得曾世璋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郭文銓持有與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審理中)。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證物,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等案偵查起訴,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審理中,為該案之重要證物,且本案並未扣案,為免造成該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一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