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俊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4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吳俊儀不知悔改,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銀色星球網路咖啡店」,因吳俊儀係毒品列管人口,而對吳俊儀盤查身分時,發現吳俊儀使用之電腦桌下方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93公克),遂將吳俊儀帶回派出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
0.093公克)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該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