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貳壹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貳壹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育瑞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道○號○路北向43公里
500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毛重共0.9公克,取樣0.0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921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育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共0.9公克,取樣0.0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921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扣案可證,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之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9月13日,在國道六隊樹林分隊辦公室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毛重共0.9公克,取樣0.0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921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3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育瑞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0.9公克,取樣0.0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921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色粉末(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色粉末(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