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代理人賴聖賢複代理人 曾俊翔 被告 黃育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郁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9年11月21日13時許,訴外人邱郁純之夫 王伸弘 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街由北向南行駛,擬左轉民族路時,適被告黃育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路旁之菸酒公賣局倒車進入交岔路口,未注意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因而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800元(工資2,700元、塗裝3,800元、零件6,3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據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當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8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6張、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白晝、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倒車時其他車道之動態,致碰撞訴外人王伸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2,700元、塗裝工資3,800元、零件6,300元,共計12,800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7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9年11月21日)已有1年4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6,3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48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鈑金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9,986元(計算方式為:2700+3800+348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6,300×0.369=2,325│├──────┼────────────────────────────┤│第二年折舊│(6,300-2,325)×0.369/12×4=489│├──────┴───┬────────────────────────┤│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6,300-2,325-489=3,486│├──────────┴────────────────────────┤│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