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1號、96年度易字第374號及第433號、97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1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