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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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0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侵訴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為「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同月30日間某日上午8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邱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下逕稱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3、告訴人即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下逕稱乙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於102年9月間某日與甲女性交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女在伊家中住了約15至16日,甲女於102年10月12日被甲女家人帶回返家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係於大夜班下班後之上午8時許與甲女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快要9月底左右蹺家至被告家中居住,於蹺家期間之102年9月底間某日上午被告大夜班下班回家時,與被告性交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於被告大夜班下班後之上午8時許與被告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乙男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於102年9月底蹺家至102年10月12日由伊在被告家中帶回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於102年9月27日(即102年10月12日往前回溯16日)起至同月30日間某日上午8時許,與甲女性交,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三、查甲女為00年00月0生,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且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揆諸上揭條文規定,無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發生性交時為兩情相悅,未違反甲女意願,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平和,惟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警詢時雖供稱:伊於交往第一天就知道甲女年齡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於103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稱:伊於102年間5月份與甲女交往,甲女於102年7、8月份說其16歲,伊於與甲女性交後才知道甲女年齡云云(見偵卷第18、19頁),因甲女於103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告訴伊他跟檢察官說甲女16歲,要求伊與其套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被告於103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質之甲女前揭指稱內容後,始坦承與甲女性交時已知甲女年齡(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且試圖勾串甲女,經本院質以甲女上揭指訴後始坦承犯行,難認其自白犯行係出於內心悔悟,另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希望判重一點,愈重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乙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教訓,要告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且被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見其有何積極彌補甲女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年齡為19歲,智慮尚屬淺薄,無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生活狀況,父母離異、父親在臺北工作、母親在南投、自幼由祖母扶養長大、現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700號被告邱俊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穎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邱俊穎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女子,竟仍基於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嗣因甲女返家經其父0000-000000A(年籍詳卷)詢問得知甲女曾與人性交,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俊穎於警詢、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2.被告於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不知甲女年齡。│├──┼───────────┼───────────┤│二│被害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三│甲女手繪案發位置圖、現│證明被害之地點。│││場照片││├──┼───────────┼───────────┤│四│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於警詢中確實表明知││││悉甲女年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羅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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