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發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3、1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某處之朋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並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百樂門電子遊戲場」臨檢時,查得林金發為未按時到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取得其同意於10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又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發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經警於
10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42分許取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述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1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被告為未按時到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取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次經觀察、勒戒等程序而於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仍於102年10月23日某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定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之程度,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