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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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一直環繞在停車前速度。(二)本路段是快速公路,在快速行駛之際,出現燈色變換時,瞬間思考必會微差。(三)快速行駛於車輛違規前,其速度必非二十幾公里,尤其守法習慣之人,時常會出現超越線格之小現象,但是安全及好示範必是自然的。(四)會發生以上違規的情形,並非一定號誌故障,但在高速行駛,又有號誌設置,如果可把黃燈多出來幾秒是最好。(五)繁雜的社會,政府若如果鼓勵守法,又有燈色調整時間,自當會減少十字路口想加速通過者,自是交通安全因素之一,也會減少事故發生,總之請求法官大人適當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駕駛案外人 蘇金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安鄉台六十一線快速公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時,於路口紅燈亮後,仍超越停止線,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情形,舉發員警按現場固定式照相機所攝得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復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載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安鄉臺六十一線快速公路與南安路口時,於上開路口圓形紅燈亮後,仍超越停止線後始停車,而有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車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17522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32491號函,及函附之現場舉發採證照片二張、採證儀器認可書、維修記錄表、現場圖示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六、七、二十三至三十一頁),應可認定。
(二)本案違規地點大安鄉臺六十一線與安南路口係屬快速道路,且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並劃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且據舉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本案自小客車係以時速二十一公里,於紅燈亮後57.97秒超越停止線,為儀器感應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停車,於58.47秒該車伸入路口(行人穿越道)拍攝第二張照片,照相儀器係於紅燈亮後始開始拍照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17522號、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3249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二十三頁)。可知抗告人於紅燈時間57.97秒仍以時速二十一公里之速度,整台車輛超越停止線,復於紅燈時間58.47秒時,停置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正上方,可見當時紅燈號誌已亮起許久。抗告人所稱於快速公路,在快速行駛之際,出現燈色變換時,瞬間思考必會微差,抗告人所辯,要非可採。
(三)至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規劃、設置,乃交通主管機關依其專業,經審酌實際交通狀況予以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建議可把黃燈多出來幾秒是最好,宜向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修改之建議。惟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本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於交通主管機關修改前,車輛駕駛人仍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遵行之,要不得以該路口標誌、號誌之設置有不當為由而解免其應遵行之責。
(四)又抗告人所稱於快速行駛之車輛於違規前,其速度必非二十幾公里,尤其守法習慣之人,時常會出現超越線格之小現象云云。惟停止線既係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於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異議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則異議人卻於紅燈時,駕駛車輛越過停止線,顯有違上開規定;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條之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是每一位用路人均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縱然其他駕駛人有為與異議人相同或類似之違規行為,卻未經警舉發處罰,仍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不能因員警執法之寬鬆,而認異議人之行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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