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60063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經民眾檢舉於網路刊登「..關於 賀寶芙 的奶昔..可以瘦麻..」「..體重管理計畫,以1個月的量..以上各1瓶,以減重需求來看,效果要好,就要這樣帶..零售價是7766元」等詞之違規食品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裁處,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後,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l日以府衛食字第096019892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並自即日起移除該違規網頁,逾期不遵行者加重罰款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遭人檢舉於網路刊登違規食品廣告,經被告處以3萬元並自即日起移除該網頁之處分,惟原告位於奇摩知識+網頁回覆網友之問題,純屬網路言論交流,並無刊登廣告或宣傳產品之意圖,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以3萬元之罰鍰,容有違誤。(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尤其以發生法律效力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應明確使相對人得以遵守,或採行有效之法律救濟。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內容不明確,即因之違法無效。被告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認原告構成廣告行為,其規範內容尚非具體明確,因原告僅於奇摩知識+問題回覆內容,針對網路發問者為答覆,單純為網路言論交流,主觀上並無廣告之意圖,亦無如訴願決定理由所言,對食品有為宣傳或廣告為不實、誇張或易產生誤解之情形。故被告認原告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廣告行為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實讓人民無所適從。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頓失均衡。原告於被告未處罰前,即於8月份將該內容刪除,就此行政機關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已達成,再就原告處3萬元之罰鍰,未免失之過苛。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3萬元罰鍰之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l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該表明載:「..2、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減肥。塑身。..。」(二)本件原告於網路刊登「..關於賀寶芙的奶昔…可以瘦麻..」「..體重管理計畫,以1個月的量..以上各1瓶,以減重需求來看,效果要好,就要這樣帶..零售價是7766元..」等詞句之違規食品廣告,被告衛生局人員於96年10月8日訪談原告時,原告亦承認網站文章內容為原告所刊登,此有經原告親筆簽名蓋章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尚無不合。(三)食品衛生管理法明確規定,食品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規廣告之認定,係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再據以認定。原告透過網路刊登產品相關資訊,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已屬廣告行為,系爭廣告影射賀寶芙系列產品對減肥具有功效,且載有產品品名及價格,顯係為販賣特定產品面廣告,以達到宣傳並招徠大眾消費之目的。被告認其屬違規廣告並裁處原告3萬元最低罰鍰,已考量原告初犯及相關情節後所做合理決定,並無不當。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3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釋:「總說明:...四、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上述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係認定產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是否涉嫌違規之標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係作為衛生署所屬機關判斷是否違規之依據,並未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負擔,爰予援用。
四、本件原告在網路刊登「..關於賀寶芙的奶昔…可以瘦麻..」「..體重管理計畫,以1個月的量..以上各1瓶,以減重需求來看,效果要好,就要這樣帶..零售價是7766元..」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原告親筆簽名蓋章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爭執其僅於奇摩知識網頁回覆網友之問題,純屬網路言論交流,並無刊登廣告或宣傳產品之意圖云云。惟查,賀寶芙奶昔既為食品,原告在網路上刊登「可以瘦麻」及「減重」等詞,客觀上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系爭產品,即可獲得如服用一般西藥之效果,顯非一般食品可比,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自與前述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違。抑且,原告利用電腦網路刊載上述內容,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核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廣告定義之規定,是被告以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前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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