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陳志維於民國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該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 杜其明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之萬能鑰匙1支,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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