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彭建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秀松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相對人係因承租抗告人母親 彭詹吉環 店面積欠租金未償,經抗告人陪同母親至法院訴請終止租賃契約,即心生不滿,旋以各種不合情理之理由對抗告人母親提告達兩年之久,訴訟案件多達50件,然幾乎均經法院駁回。
相對人現轉對抗告人提告,再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倘准其聲請,無異助長其無理取鬧氣燄,抗告人亦將面臨沒完沒了之官司,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迄今仍擔任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200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於其與抗告人母親彭詹吉環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承「作手工餅乾,薪水平均一個月大約2萬元」,亦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以相對人上開投資、收入情形觀之,尚難認相對人有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雖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以為訴訟救助之依據。然查:上開裁定係以相對人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
5月25日催繳函,且98年度、99年度均無所得為由,准予訴訟救助。惟相對人非無資力,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並無任何其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料,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未及斟酌相對人實際上並無逾期催收或呆帳之情形,亦未及審究相對人於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其具備製作手工餅乾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之資力等事實,本院尚無法因該裁定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依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於98年度、99年度固無所得,惟該等資料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不得作為相對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上開資料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相對人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