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劉文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黃忠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經執行法院於翌日查封,惟第三人 宋艷華 於100年9月28日以該建物為其所有,已完成保存登記,編列為同上地段7935建號建物(重測後為平德段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系爭建物登記為宋艷華所有,依民法第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宋艷華適法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建物之外觀上為宋艷華為所有,抗告人亦未於地政機關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公告期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於96年7月間與第三人 黃憲孝 、 張緞妹 等人簽立合建契約,由相對人出資興建,再售出予宋艷華,相對人取得原始所有權,系爭建物查封時尚未為保存登記,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宋艷華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建物,為規避稅捐,遂直接由宋艷華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惟並非原始出資人,其與相對人間僅為債權債務之關係等語。
四、經查,系爭建物於99年5月20日由宋艷華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公告期間之同月27日,經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於同月28日查封,地政機關於同年6月8日登記為宋艷華所有,有查封筆錄、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9日平地登字第0991002240號函、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執行卷㈠135、140-147、218、220、222反面、㈡67頁反面)。又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曾檢附相對人與地主黃憲孝等人之合建契約書(執行卷㈠43頁反面至47頁反面),於追加執行系爭建物時曾提出宋艷華與相對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執行卷㈠140頁反面至147頁正面),是系爭建物在外觀上是否為相對人所興建出售予宋艷華,並非無疑。宋艷華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雖提出建造執照(執行卷㈡138頁)證明其為起造人,然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不得僅憑建造執照認定起造人為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另抗告人雖未於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其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可見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真正權利人並非不得爭執,真正權利人怠於爭執時,其債權人亦非不得行使代位權代為爭執,自不能以抗告人未於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認系爭建物之外觀上為宋艷華所有,而無爭議。再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雖應嚴守執行之外觀原則,但就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為何人,並無實體審查權,本件既已查封,依執行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認系爭建物確非相對人所有,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曉諭宋艷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遽依宋艷華聲明異議,以其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