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其代表之意義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北新路三段、民權路交岔路口時,適逢該路口北新路車道之燈光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仍闖越紅燈後由北新路三段往臺北方向車道逕行迴轉至對向之北新路三段往新店方向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執勤員警以「闖紅燈」為由,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經異議人收受後,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5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4月20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18580號書函等件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間行駛至舉發地點時,遇紅燈即停止行進於內側車道,待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迴轉,實無闖紅燈之行為,伊僅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北新路三段、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於燈光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仍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仍闖越紅燈後由北新路三段往臺北方向車道逕行迴轉至對向之北新路三段往新店方向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當時我在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取締交通違規,我站在北新路三段靠近捷運站出口,異議人在北新路上往臺北方向,我站在異議人的對向車道,當時北新路號誌變成紅燈後,異議人仍駕車由北新路迴轉往新店方向,到我這方向的車道,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紅綠燈,我站的位置與紅綠燈距離只有10至20公尺,可以清楚看到紅綠燈的變換,當時燈號變成紅燈時,與異議人同方向的車輛都已經停下來,且那時民權路方向的行人已經在行走,我取締的項目主要是攔停違規闖紅燈及違規迴轉的車輛,我都會等號誌變成紅燈後約1、2秒才會執行取締,因為如果在號誌黃燈的情形下取締的話,會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按證人乙○○係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佐以本件事實雖係發生於00年3月25日,惟證人乙○○係於96年6月12日到庭作證,期間相距尚未逾3個月,衡諸證人乙○○之年紀、經驗,其證述應不至於有何記憶不清之違誤,況依證人乙○○所述,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欲迴轉時,民權路方向之行人已經在行走,顯見異議人行駛之北新路方向之管制燈號應變為紅燈無誤,異議人辯稱:伊係綠燈時才迴轉云云,尚難採信,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北新路車道之燈光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闖越紅燈後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聲請調閱當時路口監視錄影帶或採證照片,惟經本院向舉發單位查詢之結果,因時間已久,已無法調閱到新店市○○路、民權路口當時之錄影畫面,且因本件係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故當時亦未及拿出相機拍照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參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如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執勤員警非必當場攔停始為適法,是以觀諸本件異議人係於舉發員警確認北新路方向號誌變為紅燈,民權路方向行人已開始通行之情況下,當場攔停而未及拍照等情,堪認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當非必有路口監視錄影帶或採證照片,始能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行文予異議人之書函,其上所載異議人之姓名固有誤植,然此行政公文之誤載,尚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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