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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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505,92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約定分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6項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二)查被告至96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520,25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特檢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又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訂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陳明。
(四)本案被告於95年5月間曾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並於同年6月通過債協核准(自95年7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四),惟僅繳款2次即毀約,故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時,各債務即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五)加速條款:本案理債停卡日期為96年4月2日。停卡原因係依據信用卡理債專案約定條款第3條被告(即立約人)自立約日起,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本行並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被告。經查被告於95年11月向本行申請信用卡理債專案,通過分84期、借款利率降低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惟自第1期開始即從未繳款,故被告已連續三期未繳足月付金,並經原告迭催無效,故自合理期間第三次逾期繳款截止日(96年3月25日)之翌日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一次清償。
(六)請求利率依據:依據信用卡理債專案約定條款第1條⑶但書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按期償付者,本行有權依本條第⑸款所載舊借款債務之最高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同條第⑸款撥款方式:借款金額全數清償於立約日前,立約人因終止信用卡契約需清償本行之信用卡帳款及經指定併同信用卡帳單中為繳款通知之信用卡貸款,在新借款債務未清償前,舊借款債務仍不消滅。故回歸原信用卡契約計算遲延利息,即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三、證據:提出理債貸款申請書、財政部函、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間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3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505,92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約定分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惟至96年5月25日止,帳款尚欠520,25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6項,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債貸款申請書、財政部函、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理債貸款契約後,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