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ㄧ)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簽發票號為070376號、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0,000元、發票日為92年11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實無權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蓋上訴人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故,係因被上訴人當時曾召集一合會,由其擔任會首,負責收取會款交付會員,嗣因開標日為92年11月10日之得標會員,被上訴人難予當面會晤得標之訴外人許小姐而交付會款,便商請上訴人協助幫忙代為轉交該期匯款予得標會員,並提出空白票據要求上訴人簽署,稱僅是作為代收憑證之用,特別註明「代取」二字,以表明自己僅為代收款項之地位。孰料,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行強制執行程序,直至執行法院到上訴人營業處所進行查封程序時,上訴人始知悉上情。
(二)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以對抗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為:1.原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18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則以:系爭本票就是上訴人親自提寫的,並非印章盜刻,採有筆跡確認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ㄧ)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已記載必要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則系爭票據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業已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為代取被上訴人欲交付許小姐之得標會款180,000元,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的代收憑證,伊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款債務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已將會款交給許小姐,有證人 鄭秀美 在場等情,固經證人鄭秀美於本院證稱:「我是有看過上訴人收到錢,會首託他要把錢給姓許的人,上訴人告訴我,說這些錢是要給姓許的,當場有三個人,是在新店仁愛市場,姓許的人有來,當時上訴人有說要把票拿給許,上訴人手有拿一張票,我沒有仔細看金額,我有看到上訴人拿票給人家的動作,但是沒有看到交給許的動作,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惟嗣後證稱:「(本院問:是拿票給許,還是拿錢給許?)我沒有很清楚,我只是走過去打招呼,他有拿東西要給許,是用袋子裝的,是上訴人跟我講是票,是要給他的會錢,我也搞不清楚到底是什麼錢。我只看到ㄧ個袋子,是上訴人代收,是會首要給許的錢。」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對上訴人究有無交會款予許小姐之重要情節,非但前後陳述不一,且無法證明交付的金額為何,況上開證人所稱「許小姐」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是否被上訴人確欠其會款,證人亦無法證明,自難認證人鄭秀美之證言可採或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系爭本票上載有「代取」字樣,縱然有代他人向被上訴人取得會款的意思,惟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已將會款交付他人之事實,況依一般常情判斷,代人轉交款項,至多簽寫收據即可,當無另行簽發票據,使由單純轉交者變成票據債務人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亦有違常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無法舉證,故上訴人主張,殊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為代為轉交會款之代收憑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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