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好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好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好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予社群軟體臉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丙○○、乙○○等3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存款時間、地點、金額,分別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嗣其3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好銘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出租帳戶給經營網路遊戲之幣商,不知道對方會做非法使用,故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9、105至10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2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丙○○、乙○○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存款時間、地點、金額,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之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46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曾從事養雞、割竹筍、噴灑農藥等工作,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10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被告僅憑網路上有人發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在無法查核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㈣又被告辯稱係遊戲網站之幣商向其收購帳戶,每個帳戶10天
可獲取5,000元之租金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僅須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輕易獲取10天5,000元之租金報酬,而向其蒐購帳戶之人,被告毫不知悉其真實身分,被告亦未核實其用途,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提出其與詐欺成員之任何對話紀錄,且對此被告先係於偵查中稱:我發現被騙之後,對方就把對話紀錄及臉書刪掉了,我已經找不到臉書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手機不見,臉書的帳號、密碼我也忘記了,我無法提供等語(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被他騙的時候,有臉書對話紀錄,但我手機在今年1月初警察追捕我的時候,手機掉到草叢就找不到了,就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前後說詞不一,難以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因為貪圖高額租金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非因受騙而提供,其辯稱自己亦係受騙之被害人等語,本院無從憑採。
㈤再觀諸告訴人3人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28日間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亦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又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不到1,000元,亦係因被告知悉一旦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後即為他人自由使用,復經被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06頁),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其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甲○○、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㈥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審理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已與告訴人之其中1人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105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甲○○(提告)112年10月26日12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床墊,請其依指示簽署旋轉拍賣網站之確認權益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2年10月27日13時1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至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至21、26至27、31、68至69頁)。⑶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表照片(警卷第34至44、48頁)。112年10月27日13時1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112年10月27日13時2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2丙○○(提告)112年10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瓦斯通GASTOM人員,因其前次購物時,遭盜刷16筆訂單,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2年10月28日0時1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至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至23、28至29、32、70至71頁)。⑶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2頁)。112年10月28日0時3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3乙○○(提告)112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以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其扭蛋商品,請其依指示簽署7-11網站之三大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2年10月27日13時3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存款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至25、30、33、72至73頁)。⑶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郵局存摺明細(警卷第53至67頁)。